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4)
www.110.com 2010-07-20 16:38
?烃痰诙?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公共场所限期部分或者全部停业整顿。
?烃痰诙?十四条 被吊销《治安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其停止营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十日内交回《治安许可证》。
?烃痰诙?十五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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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烃痰诙?十六条 国道或者省道两旁开设的农村公共场所,比照本办法实施治安管理。
?烃唐渌?农村公共场所需要纳入本办法管理的,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决定后,参照本办法实施治安管理。
?烃痰诙?十七条 车站、码头、机场、渡口、旅馆等场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治安管理。
?烃痰诙?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烃痰诙?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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