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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赔偿多少?
www.110.com 2010-07-05 14:41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新的权利,写入了2001年的著作权法中。2006年国务院颁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方式。随着法律的健全,大量涉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诉至法院,这些案件中对于侵权事实的确认往往不再是难点,争议较大的是侵权赔偿额的确定。因此,我们结合司法实践和与之相关的法律渊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赔偿问题进行一些探讨。

  我国目前涉及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赔偿数额的主要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著作权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对侵犯著作权和相关权利的赔偿方法,确定了“三选一加一”方法。“三选一”中的三个标准即“实际损失”、“违法所得”和“50万元以下”;“加一”即“合理开支”。前两个标准是选择适用的,但是举证责任均在原告。在原告不能对前两个标准进行举证的情况下,由法官在第三个标准的范围内自由裁量,再加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即为最终的侵权赔偿额。这种方法看似合理,但却缺乏可操作性,往往是诉辩双方各执一词,法官裁量过大,结果也难以让人信服。

  最高院在2002年10月做出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针对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做出了解释,主要内容有:第一,“实际损失”的两种计算方法: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的复制品的减少量;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的乘积。第二,适用“50万元以下”标准时的考虑因素包括: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等。第三,“合理开支”的组成包括调查、取证费用和符合规定的律师费。从中我们发现原先的三条标准中的第二条似乎已经被放弃了,主要原因可能是实践中在诉讼过程中让原告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相当困难。但《解释》并没有能完全解决著作权侵权赔偿额的问题,仍然存在操作性不强的缺陷,特别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这种难以确定复制品数量的侵权方式,指导意义更是有限。

  作为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门性法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十九条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没有具体的数额计算标准。相比较而言,该条例对行政处罚的规定更为具体明确。

  由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操作性不强,很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探索更具体的标准,有的法院还将一些成熟做法总结为规范意见。例如,北京市高院2005年1月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网络上传播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的可以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所指的“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是1999年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1985年文化部出版局颁发的《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和国家版权局1990年7月10日颁布的《关于适当提高美术出版物稿酬的通知》。这一条明确针对的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对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实际损失”标准的具体化,因为操作性强,实践中大多采用该条计算赔偿数额。在类似案件的证据交换过程中,确定被侵权作品的字数成为了一项重要内容,甚至出现了法官与当事人齐刷刷埋头数字数的令人哭笑不得的场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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