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澳门核准仲裁制度(19)
www.110.com 2010-07-21 14:32
五、回避、请求拒却、自行回避或需要替换一名仲裁员,以及一方当事人之死亡或消灭,均导致作出裁决之期间中止,该中止之状况持续至不确定之因素或无仲裁员之情况终结,或有关当事人之继承人继承资格被确认为止。
六、第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适用于不合理阻碍在所定期间内作裁决之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关于本身管辖权之决定)
一、仲裁庭得依职权就其管辖权作出决定,并得为此对仲裁协议或其所属合同是否存在、有效以及其效力作出审查。
二、对无管辖权之抗辩应在被诉人第一份答辩书内或提交该答辩书之前提出;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三、仲裁庭得选择即时审理上款所指之抗辩或在终局裁决时审理之。
四、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时,不剥夺该当事人提出仲裁庭为无管辖权之可能性。
第二十八条(仲裁程序之中止;舍弃、自认或和解)
- 上一篇:中国澳门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
- 下一篇:2000年中国香港仲裁(修订)条例
最新文章
推荐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