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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本地仲裁制度初探
www.110.com 2010-07-21 16:02

  一, 导言

  在民商事交往中,通过仲裁解决民商事争议这种方式受到人们的欢迎,已成为世界上得到普遍承认和广泛采用的替代,进行司法诉讼的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

  民商事仲裁是争议当事人基於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第三者(通常是常设仲裁机构)居中评判是非,做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仲裁的重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既当事人可以通过签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达成的仲裁协议自行约定或选择仲裁事项、仲裁地点 、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程序、仲裁使用的法律、仲裁裁决的效力以及仲裁裁决的语言等。仲裁虽已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特点,但它又可以得到法院的适度的监督和支援,以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有效性。例如,一方当事人不自动执行仲裁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决;而法院对于基于无效的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可以撤消或不予强制执行。

  澳门自十六世界中叶开不阜以来,逐渐成长为一个繁荣的商业社会,并一直在东西交流中起着桥梁做。中国实行改革看放后 ,澳门在南中国地区经济圈中的重要地位得到进一步加强。如今,澳门不仅域内商业交往频繁,而且与中国内地、香港和台湾乃至世界各国均有广泛的商业联系。在这种背景下,在澳门产生或者与澳门有关的各种民商事纠纷自然会日益增多。过去,澳门的民商事纠纷除了在民间用中国 传统的方式加以解决外,主要通过诉讼解决,尽管在澳门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典》第四卷也有仲裁制度的规定,但长期有名无实。如果澳门仍然固守 自己的传统,仅依赖司法诉讼途径去解决民商事争议,显而易见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因此,澳门有必要尽快建立自己的民商事仲裁制度和机构。

  1996年29日经澳门总督核准,并於同年6月11日在《澳门政府公报》(1996年第24期第一组)上公布的第29/96m号法令,在澳门建立了新的本地仲裁制度。这一法令是对《民事诉讼法典》第四卷所规定的仲裁制度的修正,是澳门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新尝试。由于在起草该法令过程中,澳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得到考虑某些国家的法例、多项国际条约和专门机构关于仲裁的先进规定也被适当参考,故该法令被视为较现代化、并符合法律工作者及经济参与人士之需要。该法令第44条规定,它已于1996年9月15日生效。

  应该指出的是,第29/96m号法令是就澳门本地仲裁作出的规定,并不使用于国际仲裁。澳门目前正在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范本草拟另一国际仲裁法,以建立国际仲裁制度。这表明,澳门将对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分别立法。

  二, 主要内容

  第29/96/m号法令共有三章44条。第一章(第1至39条)规定自愿仲裁 ;第二章(第40条)规定强制仲裁,即特别法规之仲裁,它要求特别法规定的仲裁依特别法支配,无特别法规定的仲裁依自愿仲裁之规定。第三章(第41条至44条)为最后及过渡规定,规定了机构自愿仲裁、废止、修改和该法令的生效等问题。

  由该法令第一章关于自愿仲裁的规定是其本体,故本文主要依第一章来讨论其内容。

  (一)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第29/96/m法令的首要原则,该法令第1条规定,争议当事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可以通过缔结仲裁协议将其争议提交一名或数名仲裁员仲裁解决。这一原则还在该法令的许多其他条款中得到体现。例如,根据该法令第4条第1款,当事人可以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甚至包括正在受法院审理的争议。另外,对仲裁过程中的许多事项,该法令都规定先由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约定,在无约定时,才要求当事人依该法令的有关规定。

  (二) 仲裁的对象

  仲裁的对象即可仲裁的事项或争议。按第29/96/m号法令,涉及可处分权利的争议均可作为仲裁的对象,这意味着涉及不可处分权利的争议不得进行仲裁。不可处分的权利是指主体不能转移或消灭的权利,如配偶之个人权利、人身权、亲权等。另外,下列争议也不得通过仲裁解决:(1)特别法规定应由法院和通过强仲裁处理者;(2)已经确定裁判的争议;(3)导致检察院参与诉讼之争议。该法令关于仲裁事项的规定是较为广泛的,不仅包括商事争议,也包括许多一般民事争议。

  (三) 仲裁的法律适用

  一般来讲学,在国际仲裁中,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支配争议解决的实体法。但在一些国家的国内仲裁实践中,当事人的这种自由受到一定限制。第29/96/m号法令第3条规定,仲裁员应依据现行法律,即澳门现行法律进行仲裁。这意味着当事人没有权利选择非澳门法律支配其争议。但该条同时肯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或者订立的其他书面协议中明示准许仲裁员依公平或衡平原则仲裁。这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授权仲裁员抛开法律依公平或衡平原则仲裁。

  关于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按第29/96/——号法令第21条,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或随后的书面协议中约定仲裁应遵守的程序规则。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适用某一专门机构所制定的仲裁规章,而且在当事人将筹组工作交由此等机构负责时,视为存在此约定。在当事人未就仲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约定时,由仲裁员确定。

  (四) 仲裁协议争议

  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将其现存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既可以在合同中以仲裁条款的形式出现,也可以以单独的仲裁协议为之。如果仲裁协议载于合同中,主合同无效并不导致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应明确规定争议事项,指定仲裁员或最低限度地指出指定仲裁员的方式。当事人对有关争议事项不一致时,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还可以在作成仲裁裁决之日前签署文件废止仲裁协议。并通知仲裁庭。

  (五) 仲裁庭

  仲裁庭由当事人指定的独任仲裁员或单数之数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无仲裁员人数的约定时,仲裁则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指定双数仲裁员时,则由被指定之仲裁员协商选定另一名仲裁员,不能达成协议时,由澳门普通管辖法院作出有关任命。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或以当事人书面确定的选定方式选择,否则,由仲裁员互选产生,仍不能选时,由澳门普通管辖法院选定。关于仲裁员的指定,当事人应在仲裁协议中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或者确定仲裁员的方式,如无指定或约定,则每一方当指定一名仲裁员;如约定每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以上仲裁员,则双方所指定的人数必须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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