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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仲裁员制度的现状及改良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摘 要]:仲裁的核心问题是什么?答案只能是:仲裁员,仲裁员,仲裁员。对仲裁员及仲裁员制度进行研究是促进仲裁制度发展的关键问题。闻戒先生对该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并提出许多建设性意见。现将该文刊出,以飨读者。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仲裁、仲裁员、制度、现状、强制名册制
[论文正文]:
  第一章 中国仲裁员制度的现状及主要特点

  一、资格条件要求较高,道德标准要求则较为简单

  中国法对仲裁员的资格条件规定较为严格,前文已经讨论过,此处不再赘述。

  中国《仲裁法》仅仅要求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事实上,仲裁员的道德标准客观上须反映为仲裁员的道德行为规范。通俗的讲法就是什么可以说,什么不可以说;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由于仲裁员均为仲裁机构所选聘,仲裁机构有责任对其所聘任仲裁员的道德准则以及行为规范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是在中国目前的仲裁实践中,只有为数极少的仲裁委员会有这样的内部规定。 仲裁起源于私法上当事人的自力救济,仲裁员自身的道德素质可以说是仲裁制度得以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只有对仲裁员的道德行为规范进行明确界定并使其广为人知, 法院才能对其更好地加以监督,才有可能提高整个社会对仲裁的认知程度和信任程度。

  二、机构聘任制

  中国《仲裁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由于中国并无临时仲裁的传统,而根据中国《仲裁法》的规定,所有仲裁申请均须向仲裁委员会提起, 因此仲裁机构需聘任仲裁员以备当事人选择。

  三、强制名册制

  中国《仲裁法》第13条第3款规定:“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根据这一规定,所有的中国仲裁机构均制定了自己的仲裁员名册,并且要求当事人在其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由于仲裁实践中各仲裁委员会并不允许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名册以外的人员作为仲裁员,中国的仲裁员名册制度实际上就是强制名册制。《CIETAC仲裁规则》第15条第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在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时,应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一并发送给被申请人,同时也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发送给申请人”。第24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五条第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 应当在10日内将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 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四、仲裁员地方化、行政化

  这个特点集中体现在地方仲裁委员会。自1995年以来,根据中国《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各地纷纷重新组建仲裁委员会。除了CIETAC和CMAC以外,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成立了160余家仲裁委员会。各家地方仲裁委员会实力不等,规模各异,但有一个共同的不可忽视的问题,就是地方仲裁委员会往往多在本地区地理范围内或行政区划内选聘仲裁员,导致仲裁员严重地方化。这其中的弊端显而易见:仲裁员都是本地区的法官、大学教授或公司经理,大家都是抬头不见低头见,办理案件容易受人情和关系的干扰,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仲裁员行政化同样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个问题。近年来,仲裁机构逐渐出现了行政化的趋势。 由于各地方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多由所在市的市委、市政府或其他法制主管部门的领导担任,这些仲裁机构的管理者受其旧有的行政管理手段和行政管理经验的局限,习惯于对仲裁员进行行政化管理;由于在重新组建仲裁委员会过程中,各地纷纷利用行政权力强制性推广仲裁,有些仲裁委员会在经贸、工商、税务、国土、建设和房地产等等行政部门聘请了一些不具备法定资格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仲裁员。姑且不谈业务素质是否合格,这些仲裁员由于其自身的行政化色彩过于浓厚,很难保证公正和独立的审理案件。

  五、内部仲裁员

  中国仲裁机构普遍拥有一定数额的内部仲裁员。仲裁机构的一些内部工作人员在担任程序管理工作的同时,同时又具有本机构的仲裁员身份,经常在本机构受理的仲裁案件中担任仲裁员。CIETAC和CMAC从发展初期开始至今始终保留着内部仲裁员的设置,而在根据仲裁法重新组建的各地方仲裁委员会中,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以及其他专职管理人员担任仲裁员的情况也相当普遍。

  第二章 中国仲裁员制度的主要问题和改进建议

  一、关于名册制

  不可否认,实行仲裁员名册制度,当事人可以及时了解仲裁员的专业背景、知识程度等相关信息,有利于实现当事人选任仲裁员的自由意志。对于那些怀有恶意的当事人,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他们对仲裁员的资格和身份提出抗辩以拖延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但是,中国目前的仲裁员名册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仲裁员名册内容较为简单,有些仲裁员名册缺乏专业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仅仅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并未规定仲裁员名册所应具备的具体内容。因此,实践中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均比较简单。 以CIETAC为例,该会仲裁员名册仅仅列明了仲裁员的姓名、学历或职称以及所属专业。外籍仲裁员和港澳地区仲裁员标明了所属国家和地区。有些地方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标明了仲裁员的性别、年龄和所属专业, 有些地方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竟有多位仲裁员的“专业”一项下标明“法律”或“民事经济”,显属大而不当。 有些地方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根本就未标明仲裁员的所属专业,而只标明了仲裁员的职称甚至行政级别。

  这种安排或许出于避免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不当接触,以保障仲裁员的独立性的考虑,但未免有只计一点,不及其余之嫌。 有些当事人希望了解仲裁员的从业简历,以获得某种信心;有些当事人则希望知道仲裁员是否能够保证足够的时间参加案件的审理。 在CIETAC的仲裁实践中,经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况:当事人选定了一位仲裁员,却被秘书局告知该位仲裁员已被公派出国长期在外,不可能接受选定;当事人选定了一位仲裁员,却被秘书局告知该位仲裁员居住在外地,当事人必须再另行支付该位仲裁员到仲裁地参加开庭的差旅和食宿费用, 当事人可能会以未获提前告知为由提出重新选定一名本地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也没有足够理由不予同意。这样就无形中造成了对仲裁程序的拖延,不利于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得到合理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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