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21)
www.110.com 2010-07-21 14:32
四、即使本条约终止,在本条约终止前收到的任何请求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继续处理。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三年七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韩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大韩民国代表
李 肇 星 尹 永 宽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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