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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员的操守与行为规范(4)
www.110.com 2010-07-21 14:36



  由于仲裁员一般不是专职人员,仲裁员的来源也呈现多元性,所以通常仲裁员与当事人的关系远比法官 同当事人的关系来得复杂。仲裁员有的是桃李天下的教授,有的是专家型行政干部,有的是律师,有的是商界人士,因此有时会有仲裁员与其学生、仲裁员与其下 级、仲裁员与其同业竞争者出现在同一案件中的情况。好的仲裁制度应当尽量避免出现这种现象,但是当制度也无能为力时,强力执行仲裁员守则的相应规定便成为 公正仲裁的重要保障。

  五、仲裁员的披露义务

  “主动披露”是仲裁员的一项重要义务。在某些情形下当仲裁员自己拿不 准是否适合于在本案中担任仲裁员时,应当通过披露的方式请当事人和仲裁机构来作出判断。如果自己已经可以判断本人不适合担任仲裁员,便应当表明原因并直接 拒绝接受指定。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提出仲裁员具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情节是令人非常尴尬的局面,严重时甚至会影响相关仲裁员的信誉或声望,也会使仲裁机构的 工作陷于被动。为了便于仲裁员履行披露义务,通常仲裁机构都会在程序中提醒仲裁员进行披露,仲裁员不应忽视这一环节。在确定什么情节属于应披露事项时,我 建议仲裁员采?quot;严格标准“,对于自己不能确定的事项,都应当披露。《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8条规定,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 员,与案件有个人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此处对于”个人利害关系“这一概念应作广义理解。披露之后如果当事人并不认为仲裁员与 案件有个人利害关系,则不影响仲裁员履行职责。

  有意不履行披露义务、隐瞒应披露的事项属于仲裁员职业道德的严重缺失,仲裁机构对此应当严肃处理。

  六、仲裁员的回避

  仲裁员回避制度是保障公正仲裁、维护仲裁信誉的一项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4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根据上述规定,只要有上述的法定情形仲裁员就必须回避,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回避申请,仲裁机构根据其发现的情况也可以决定仲裁员回避。

  在确定仲裁员是否应当回避时经常会发生比较复杂的情况。如何理解“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何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什么是“私自会见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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