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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员的操守与行为规范(5)
www.110.com 2010-07-21 14:36



   人、代理人“。仲裁员与当事人曾为师生关系或上下级关系或业务竞争关系,对于以律师为职业的仲裁员而言当事人曾是其客户或曾是其客户的诉讼对手,仲裁员 在不知晓的情况下与当事人或其代理入打过电话甚至吃过饭等等情况是否构成”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问 题。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提出的回避请求理由并不太充分,或者显得有些牵强,有时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甚至仅仅是为了拖延程序的进行。当发生复杂情况时,仲 裁机构的政策取向是非常重要的。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性、维护公众对于仲裁的信任,我认为当处灰色区域”之中从而不容易确定仲裁员是否应当回避时,宁可采用 “严格标准”。只要存在影响公正仲裁的“可能性”,就应当作出回避决定。决定某位仲裁员应当回避,并不意味着如果不回避,他一定会不公平。作出回避决定并 不是对仲裁员的品行的判断,而只是对“情况”的判断,回避的仲裁员不必过分在意。有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明确说明,在得知仲裁员回避请求后仲裁员的回避或 辞都不意味着承认请求回避的理由是正当的“。采用”严格标准“作出回避决定可以尽可能地避免由于当事人不信任而造成的审理困难和当事人对裁决书的意见,也 有利于裁决结果的自动履行或强制执行。从另一方面讲,仲裁机构当然应当在审查回避请求时注意防止有的当事人滥用权利、恶意拖延程序。

   在讨论仲裁员的回避问题时,有必要了解人民法院关于法官的回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2000年2月1日)中规 定,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一)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二)为本案当事人 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 费用的;(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 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该《规定》进而规定,市州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 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伸到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 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 院不予准许。上述《规定》中退休法官和法官的亲属担任律师的有关规定已经被修改后的《法官法》(2001年6月30日通过)所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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