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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构建的仲裁服务市场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摘 要]:对《仲裁法》确立的仲裁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间关系的讨论,不仅是仲裁理论研究的需要,更是仲裁实践的要求。本文从市场的角度审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仲裁活动和仲裁制度,提出了仲裁服务商品与仲裁服务市场的概念和一系列观点。并以此为基础,对《仲裁法》构建的我国仲裁服务市场进行了初步研究,分析了我国仲裁服务市场的特点和发育状况,尤其是制约和影响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深层次原因,提出了培育、完善和发展我国仲裁服务市场的建议。抛砖引玉,以期同仁指正。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仲裁 市场 
[论文正文]:    《仲裁法》实施以来,仲裁制度与市场经济之间的关系,一直是人们关注的课题,通过对现有仲裁制度的考察,笔者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仲裁活动,仲裁机构或仲裁员提供的仲裁服务也是一种商品,也需要通过市场交换来实现其价值。仲裁服务市场具有实现仲裁服务商品价值,合理配置社会尤其是仲裁服务资源的功能,其形成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积极培育、完善和发展《仲裁法》构建的我国仲裁服务市场,充分发挥仲裁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殊功能,不仅是发展我国仲裁事业的需要,也是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一、仲裁服务商品及市场的内涵

        市场主体利益的多元化和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特性,以及其他诸多因素,使得市场交易活动双方在交易和其他经济交往过程中,时常会出现利益冲突,在双方协商不成时,纠纷已成为不可避免。为了化解纠纷,纠纷双方有可能选择仲裁,请求仲裁员或仲裁机构提供仲裁服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仲裁服务作为使纠纷获得解决的第三者的调解和裁判,也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仲裁服务商品的使用价值的特点在于,不是以物的形式,而是以活动的形式提供一种效用。这种效用可以满足纠纷双方公正、及时化解纠纷的需要,同时也维护了市场正常运行,保障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仲裁服务商品的价值,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就其质而言,是提供仲裁服务商品的劳动者的一般人类劳动,这是仲裁服务商品的价值的唯一源泉;就其量而言,于生产仲裁服务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成正比,于生产仲裁服务商品的劳动生产率成反比。仲裁服务商品的价格是仲裁服务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形 式。
        仲裁服务作为一种商品也需要通过交换(流通)来实现其使用价值和价值。纠纷双方缴纳仲裁费而获得仲裁服务,取得仲裁结果,解决纠纷的活动过程,完成了这一服务商品的交换(流通)。此类仲裁服务商品的交易场所和交换关系的总和即所谓仲裁服务市场。
       仲裁服务市场是社会经济生活日益市场化的必然产物。在商品交换活动频繁,纠纷大量出现,公力解决不济的情况下,仲裁方式被广泛运用。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仲裁活动也日益商品化,并从一般的商品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中分离出来,逐步发展成一个相对独立,具有争议解决功能的特殊服务市场,成为市场体系中重要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仲裁服务市场具有一般市场的特征,拥有市场主体、市场客体、市场价格、市场规则、市场运行机制和市场功能,但又有所区别。如,在仲裁服务市场中,仲裁服务商品的生产过程、交换(流通)过程和消费过程三者统一。又如,仲裁服务市场配置社会资源的功能具体表现在:1、直接的配置仲裁资源。即是否需要设立仲裁机构,规模大小,人员多少,都由仲裁服务市场来决定。2、间接配置其他社会资源。即通过服务市场体系中的其他市场,使其配置社会资源的功能得以顺利实现。再如,仲裁服务市场具有法律认可的权威性,是权威性的市场,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
       另外,在一定程度上,价值规律、供求规律、竞争规律和按比例发展规律等市场规律对仲裁服务市场也起作用;仲裁服务市场也具有统一性和开放性的要求,也需政府宏观调控。
       还有,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把仲裁服务市场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如以提供仲裁服务商品的生产者不同可分为:机构仲裁服务市场和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并存的仲裁服务市场;又如以仲裁服务商品流通范围不同可分为:单一国内仲裁服务市场和国际化的仲裁服务市场。当然还可以有其他多种划分方法,这里不再赘述。
        按上述划分标准,《仲裁法》构建的我国仲裁服务市场属机构仲裁服务市场和国际化的仲裁服务市场。

 

    二、我国的仲裁服务市场及特征

        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在对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改革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是一种社会主义制度下,由市场调节经济运行、配置资源的经济体制和经济管理形式。伴随着这一改革而诞生的,由《仲裁法》确立的仲裁制度具有市场的属性,构建了我国的仲裁服务市场。
       1、仲裁服务已成为商品
       笔者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提供给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仲裁服务,根据《仲裁法》第76条的规定是有偿的,这种有偿服务的特征,使这一服务成为了一种名副其实的商品, 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两重性,并需通过交换来实现其价值。仲裁服务商品的使用价值体现为《仲裁法》表述的“三保”功能,即保证公正、及时地解决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其价值则通过仲裁费的形式表现出来,在仲裁服务市场中,通常被称之为仲裁服务商品的价格。
        仲裁服务已成为商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也是《仲裁法》确立的仲裁制度区别于以往行政仲裁制度和诉讼制度的显著特征之一。这一区别产生的客观依据主要有三:1)、裁判权的性质和来源不同。《仲裁法》确立的仲裁制度下,仲裁权来自于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授予,属于私权范畴。行政仲裁的仲裁权和诉讼的审判权,则源于国家行政权和司法权,属于公权。从法理的角度来讲,只有私权是可以有偿交换和转让的,而公权则不可;2)、裁判机构的性质、职能不同。依据《仲裁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受行业协会管理,具有相对独立性,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详细特点后述)。而行政仲裁机构则为国家行政机关,诉讼机构则为国家审判机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仲裁委员会具有作为市场有偿性服务主体的资格,而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则不具备;3)、裁判收费的目的、性质和流向不同。依据《仲裁法》收取的仲裁费,属仲裁机构自行收费,直接用于仲裁员的报酬、仲裁委正常运作和与仲裁相关的其他费用支出。而行政仲裁费和诉讼费则属国家性收费,直接上缴财政,收费的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滥用仲裁请求权和诉权。前者的收费属有偿服务费用,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仲裁服务活动的成本和价值,即以仲裁服务市场价格的形式体现的一般人类劳动或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后两者的收费只是必要的管理手段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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