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中国大陆改革开放以来,台商陆续投资大陆。截至二??二年,实际利用台资金额为三百三十一亿美元,此金额未含经由第三地之转投资部分。台商赴中国大陆投资,会面临到许多法律问题,从实用之角度言之,大陆有关公司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合同法,破产法等之内容均属於民法或商法之内容。而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之三资企业法投资形式之规定,基本上适用於台商
而台商在大陆之法律地位方面,可从下列二个法规看出其间之端倪:(一)一九八六年中共发布「国务院关於鼓励外商投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投资和企业,参照外商投资规定执行。(二)一九八八年七月中共发布「国务院鼓励台胞投资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书面达成的仲裁协议,提交大陆或者香港之仲裁机构仲裁
中国大陆以行政法规方式,基於政治上考量,将台商自「外国人」之范围中提出,但不能如外商一般,得自由选定国际商务仲裁机构仲裁,惟基本上,台商仍可适用涉外仲裁制度,然仅能将争议提交大陆或者香港之仲裁机构仲裁。实务上,中国大陆鼓励台商以仲裁解决赴大陆投资所生之争议,亦可从下列措施以及规定中表现出,即:(一)中国大陆对外经贸往来所签订之合同,多采统一经济合同立本格式,即标准契约格式,其中均附仲裁条款。(二)中国大陆对外签订之「贸易协定」,多鼓励当事人利用仲裁机构解决争议。直至一九九四年三月五日中国大陆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正式以法律之立法方式,规范海峡两岸之民间交流,亦系第一部保障台商投资之法律,应值肯定
此外,中国大陆下列相关法律亦支持仲裁:1。一九九四年中国大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仲裁法」。 2。一九九五年中国大陆国务院关於近一部做好重新组件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 3。一九九五年中国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关於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4。一九八七年中国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关於执行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5。一九九五年中国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关於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6。一九九八年中国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五七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於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7。二000年十月一日修正通过施行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因此,本文拟探讨仲裁权之概念,仲裁(Arbitration)之原理,及仲裁权之特徵,仲裁权之管辖;其次,分析仲裁权之基础,包括仲裁协议之要件,主观上仲裁适格(Subjective Arbitrability)与客观上仲裁适格(Subjective Arbitrability),提付仲裁之意思表示健全,以及仲裁法特别规定仲裁协议之法定方式。再则,研究海峡两岸仲裁规法与仲裁机构之比较,仲裁权之监督,大陆仲裁判断在台湾地区之认可与执行。最後,从上述诸问题,提出检讨与建议,以就教於各位先进
贰,仲裁权之概念
一,仲裁(Arbitration)之原理
仲裁系根据当事人间之合意,基於一定之法律关系或将来可能发生纠纷之处理,委托给法院以外之第三人,进行判断之纠纷解决方法或制度。换言之,一旦双方当事人成立仲裁协议,即应受其拘束,包括参加仲裁程序,承认仲裁判断之拘束力,此亦意味者当事人自动放弃诉讼之权利
仲裁之特色可归纳为如下六点:1仲裁机构为民间团体;2。当事人有权择仲裁管辖权。;3。仲裁程序具有灵活性,而非严格之诉讼程序;4。仲裁判断为一审终结,当事人可据以声请强制执行;5。纠纷解决之专业性;6。仲裁程序具有保密性,不公开审理
仲裁判断之终局拘束性,与调解完全不同。当事人一旦经由仲裁解决争议,即不得拒绝接受仲裁判断,此种仲裁判断之终局性,与法院之判决有同一之效力
仲裁在适用实体规范与程序方面,有相当大之灵活性。在传统之仲裁中,仲裁人之仲裁判断原则上不受实体法律规范之严格拘束,而可自行决定其应适用之法律。此时,仲裁人绝对必须注意其仲裁人角色,以及其伦理规范
然而,随者社会法制之高度健全,一方面,对仲裁应依法进行之要求,已被很多国家法律制度所确认;另一方面,仲裁活动实际上亦不可能完全违背法律进行。因此,仲裁与法院之关系通常根据专门之法律加以调整,实行最低限度之必要协调
二,仲裁权之特徵
理论上言之,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之基石,仲裁权是仲裁制度之核心。仲裁权是以当事人授权为基础,以法律授权为依据,解决当事人间争议之一种权力
仲裁权之特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仲裁权以当事人意思自由为原则
双方当事人是否将争议提付仲裁,提交给哪一仲裁机构组成之仲裁庭,依照何种仲裁规则,以及仲裁庭如何组成等,均以当事人之意愿为基础
(二)仲裁权以当事人授权与法律授权为权力来源
按仲裁与诉讼最主要之区别,在於如没有双方当事人之授权,即不可能产生仲裁权。然而如仅有双方当事人之授权,亦需考虑其仲裁容许性问题。例如大陆仲裁法第三条明文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三)仲裁机构为非官方组织,以保障仲裁庭之独立性
仲裁机构为非官方组织,其所组成之仲裁庭具有独立性,在法律授权与许可之范围内,由仲裁庭公正地行使仲裁权,解决双方当事人间所发生之争议
(四)经由国家司法权以保障仲裁权之实践
经由国家司法权之协助与监督,以保障仲裁权之实践,诸如法院依法协助选任仲裁人,法院协助强制执行仲裁判断,法院撤销有法定事由之瑕疵仲裁判断
三,仲裁权之管辖
仲裁权之管辖亦称仲裁管辖权,即仲裁庭成立後,仲裁庭本身基於仲裁协议所得管辖之事项与范围。尤其是当作为仲裁庭行使职权基础之仲裁协议之效力受到质疑时,应由何机关决定之。关於此问题,我国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前段规定:「当事人对於仲裁管辖权之异议,由仲裁庭定之」。另外,依该法第三十条规定,仲裁庭认为当事人为无理由时,仍得进行仲裁程序,并为仲裁判断。此外,基於「禁反言」之法理,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後段但书规定:「但当事人已就仲裁协议标的之争议为陈述者,不得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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