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仲裁法 > 仲裁论文 >
应当废除对内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监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摘 要]: 民商事仲裁裁决可分为内国仲裁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两种,其中内国仲裁裁决又分为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从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和仲裁实践看,国内仲裁裁决主要是指裁决所涉及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具有涉外因素(含不具有涉港、澳、台因素)的裁决;涉外仲裁裁决是指仲裁裁决所处理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为外国公民、组织或法人的仲裁裁决。而外国裁决则是指在我国境外作成的仲裁裁决。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拒绝承认执行 不予执行
[论文正文]:       民商事仲裁裁决可分为内国仲裁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两种,其中内国仲裁裁决又分为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从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和仲裁实践看,国内仲裁裁决主要是指裁决所涉及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不具有涉外因素(含不具有涉港、澳、台因素)的裁决;涉外仲裁裁决是指仲裁裁决所处理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为外国公民、组织或法人的仲裁裁决。而外国裁决则是指在我国境外作成的仲裁裁决。
        与此相适应,我们把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也分为两类,即: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监督和对内国仲裁裁决的监督。
        在对待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问题上,根据笔者所掌握的资料,各国均采用的是“拒绝承认与执行”即“不予执行”的法律制度,而不采用“撤销仲裁裁决”的监督制度。这一点已成为各国仲裁立法的共识。它体现了一个国家对外国主权和司法管辖权的尊重与承认。在这个问题上,有的学者认为并不尽然,其主要依据是认为瑞士《国际私法法案》在“国际仲裁”这一章第190条有撤销的规定。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因为该章虽名为“国际仲裁”,实质是指笔者前面提到的“涉外仲裁”。该章第176条规定:“本章各条适用于仲裁庭所在地在瑞士并且……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在瑞士无住所或惯常居所”。该法案第194条规定:“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依照1958年6月10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由此可见,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采用“拒绝承认与执行”方式,是唯一的。
       在对内国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问题上,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包括“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种方式。笔者认为,对内国仲裁裁决运用“撤销裁决”的方式进行司法监督,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院在法律裁判体系中的终者地位,它对于提高仲裁庭的责任感,保证仲裁案件的公正性、正确性,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对内国仲裁裁决以“不予执行”的方式进行监督,则完全曲解了“不予执行”制度的本身含义。它不但造成了理论上的混乱,也使司法监督实践常常陷于矛盾与冲突之中,应当坚决予以废除,具体理由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不予执行”仅应用于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在1958年缔结的《纽约公约》第5条中,“不予执行”被表述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它的本意是因为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由于司法管辖权的因素,不能由本国的司法机关直接对另一个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直接行使撤销权,而采用的一种较为温和的、间接的否定仲裁裁决的本国效力的一种方式。
而对于内国仲裁裁决,包括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由于司法审判与仲裁适用完全相同的法律制度,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对其拥有当然的最终监督权,因而完全没有必要采用“拒绝承认和执行”这种羞羞答答的方式来否定一份裁决的效力,直接运用“撤销”制度便可解决一切问题。
        正因如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特别是仲裁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都只采用“撤销”制度,如美国《统一仲裁法》(2000年)第23条,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7条、68条、69条,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59条,1998年《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704条、1705条、1706条、1707条,瑞典《1999年仲裁法》第34条、第35条,《1996年中国澳门核准仲裁制度》第38条、第39条,中国台湾《1998年仲裁法》第40条、41条、42条、43条,中国香港《2000年仲裁(修订)条例》第23条,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828条、829条、830条,荷兰《仲裁法》(即《民诉法》第四编)第1064条、1065条等。
        二、对内国仲裁裁决采用“不予执行”的方式监督,将导致法律理论的混乱和司法执法的冲突。
      “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裁决是有区别的。“撤销”是拥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从根本上消灭仲裁裁决的效力,整个裁决归于无效,任何国家和地区均不得依据已被撤销的裁决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否则就是对《纽约公约》的违反。并且,除非当事人之间另行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否则仲裁失去管辖权。而“不予执行”则不同,司法机关除了“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在本国或本地区的效力外,并没有对仲裁裁决自身的效力作出任何判断,并没有从根本上否认整个裁决的效力。这种和缓的、灵活的处理方式对于避免主权国家之间的剧烈冲突是有利和恰当的。也就是说,由于各国各地区的法律制度千差万别、歧异很大,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在一国申请不能成功,被裁定不予执行,并不排除其在另一国申请执行,并获得成功。上述理论成立的支持依据是《纽约公约》第14条,该条明确规定:“缔约国除在本国负有适用本公约义务之范围外,无权对其他缔约国授用本公约。”
        如果将“不予执行”理论的本身含义移植到对内国仲裁裁决监督上,其危害是非常明显的。根据我国《仲裁法》第62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6条、210条、217条的规定,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既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又可以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可能涉及多个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裁定执行仲裁裁决,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必然导致司法管辖权的冲突,使我国统一的法律制度受到挑战,这是不可想象和不能允许的。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