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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载协议的有效性及其适用法律(5)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4,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其他原因

  如果仲裁协议为模棱两可的协议,也会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例如,我国某涉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本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中国法院解决。"就是一个无效的仲裁协议,因为根据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第257条)。仲裁和法院诉讼都是最终解决争议的方法,如果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就不能再约定将争议提交法院解决。况且,将争议提交法院解决无须当事双方作出约定。假如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作出上述两种约定,实际上等于没有任何约定。

  如果仲裁协议中对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规定得不明确,也可能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例如某涉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这样规定的:"由于本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解决。"这仲裁条款的毛病出在没有明确解决该合同争议的机构,究竟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还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这一仲裁条款虽然表了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共同意志,但并未指明由谁来仲裁,往往也会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

  如果仲裁协议中的规定与当事人同意提交审理争议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相抵触,也可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假如中国某公司与日本某公司订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该会规则仲裁解决,与此同时,该条款又专门附加了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中日各方各指定一名本国国民为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一第三国国民担任。这就不符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依照应适用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应在该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而首席仲裁员应由仲裁委员会主席在该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第14条)。倘若一方当事人将载有上述条款的合同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双方必须依该会仲裁规则对其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中关于仲裁庭组成上的规定进行修订,使之符合该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或者删去该条款中后一部分内容。

  三、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应适用的法律

  如前所述,鉴于不同国家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内容、可提交仲裁的事项等都有不同的要求和规定,因而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况:两个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伸裁协议,在一国法律看来是有效的,但依另一国法律则被视为无效协议。假定一个瑞典的公司同瑞士一家公司订立了一项买卖合同,该合同中虽无仲裁条款,但双方就合同如发生争议应提交伦敦国际仲裁院裁决达成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依瑞典法为有效,依瑞士法则无效,如在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根据该院仲裁规则,仲裁申请书应附具载有仲裁条款或据以提起仲裁的合同文件的复印件(第1条2款)。并且依据英国仲裁法,仲裁协议也应采用书面形式。在该假设案件中,适用不同的法律将得出不同的结论。人们不禁要问,应该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确定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呢?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确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法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

  无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还是争议发生后当事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书,就其本质上说,仲裁协议都是一项独立的契约或合同。根据各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一般都允许国际合同的当事人选择该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当然,此项选择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不得违反有关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但不管怎样,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协议应适用的法律,应该作为一条基本原则适用。

  法国最高法院1963年5月7日对Gosset一案的判决表明,作为一条基本原则,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不一定就是主合同适用的法律[11]。笔者也持这个观点,因为仲裁条款不同于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它是独立于主合同的一个单独合同,并且许多国家的法律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是这样认定的,主合同的无效并不自然导致仲裁条款的无效。因此,我们这里讲的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指的是仲裁协议当事人就该协议的内容、形式等选择适用的法律。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1款规定的由于仲裁协议无效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中的法律标准之一,即为仲裁协议当事双方共同选择的该协议应适用的法律。

  2.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

  当事人如在仲裁协议中未能就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12],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应适用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选择在哪一个国家进行仲裁,这一仲裁就要受到该国法律的管辖与监督,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必然应服从该国的法律。换言之,如果仲裁协议依照仲裁地(也是裁决作出地)所在国的法律无效,那么该仲裁协议就是无效的。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中,其中的一个理由就是"仲裁协议依裁决作出地国的法律为无效"(第5条1款l项)。一些国家的法院判例,也确立了"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由仲裁地法决定的原则。"例如,埃及最高法院于1982年4月26日对莱拉诉格尔夫[13]一案的判决所确立的就是这一原则。在该案中,原告莱拉是外国买方的代理人,被告格尔夫是埃及的水泥供应商。由于格尔夫未能按合同规定交货,原告莱拉在被告所在地的埃及亚历山大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由于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该条款只规定在伦敦仲裁,没有关于指定仲裁员的规定),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原告则抗辩道,该仲裁条款无效,因为它违反了埃及民事诉讼法典第502条3款关于仲裁协议中必须包括指定仲裁员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出的理由,宣布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这一判决得到了亚历山大上诉法院的确认。但是,埃及最高法院又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裁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应由仲裁地的法律确定。在本案中,该仲裁条款依照英国法是有效的。1983年6月13日,埃及法院又对另一案件作了相同的判决。[14]比利时商会仲裁院也一直坚持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由仲裁地法决定[15]。

  3.裁决执行地国的法律

  如果仲裁协议不符合裁决执行地的法律,也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例如我们在前面谈到的美国北美足联贸易公司诉国际海商贸易公司和弗里斯欧洲体育贸易公司的案件中,荷兰的多德雷赫特法院就是以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没有提供书面的仲裁协议而拒绝承认与执行美国仲裁协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此外,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2款1项的规定,如果仲裁协议中涉及的争议事项根据裁决执行地的法律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执行地法院也可拒绝承认与执行依据该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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