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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异议权的默示放弃(2)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关于仲裁裁决异议权的默示放弃,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如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则丧失了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法院撤销裁决或裁定不予执行裁决的权利,纵使仲裁协议确实存在效力瑕疵,法院亦不能据以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与国际通行制度相比,仲裁法解释关于仲裁裁决异议权默示放弃的规定仍有明显不同。如上所述,国际通行做法是,当事人可以默示放弃的仲裁裁决撤销理由不仅包括仲裁协议效力瑕疵问题,也包括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不符问题,以及仲裁庭超越授权进行仲裁问题。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则仅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这一种情形。国际通行制度所规定的当事人可以默示放弃的仲裁裁决异议理由,同时也都是应由当事人积极主张的仲裁裁决撤销理由。也就是说,凡是当事人可以主张的仲裁裁决撤销理由,也是当事人可以默示放弃的。相较而言,适用仲裁法的解释对当事人可以默示放弃的仲裁裁决撤销理由的规定过于狭窄。

  当然,仲裁法解释存在上述瑕疵的原因可能并不在于该解释本身。作为一部司法解释,仲裁法解释必须以现行法律为依据,不可能完全突破现行法的规定。正是基于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这一原则规定,仲裁法解释才明确引进了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异议权的默示放弃制度;也正是因为没有其他法律依据,仲裁法解释未能完全采纳国际通行的有关制度。因此,进一步完善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异议权的默示放弃制度,仍有待于仲裁法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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