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设立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削弱了仲裁制度的权威性。
仲裁制度在国际民商及领域的快速发展,是他有其灵活性、自治性、一裁终局快捷性等特点,他的优越性显而易见,这为仲裁制度树立了较高的权威性。正因为如此,世界许多国家对仲裁裁决效力的阻却规定的法定条件一般比法院判决效力的阻却条件严格得多。在我国,仲裁法设置当事人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对仲裁裁决的公正起到监督审查作用,但又规定当事人可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纯属多此一举,相反不予执行仲裁程序,大大削弱了仲裁制度的权威性,我们试想,如果仲裁过多地在执行程序中被裁定不予执行,必然使得人们在选择仲裁这种解决争议纠纷的方式有所顾忌。另一方面,否定仲裁裁决的效力,破坏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司法权威性,还会影响到社会关系的稳定。按照《民诉法》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就使得仲裁裁决后又使纠纷重新回到不明确的状态。这就影响到仲裁裁决的既判力。
四、完善仲裁效力阻却制度的建议和需要解决的两个问题
1、司法建议
正是基于仲裁裁决阻却制度的法律冲突,笔者认为,要很好地协调好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的关系,就要改变和完善目前我国这种仲裁裁决效力阻却制度的不合理性。具体司法建议是:(1)取消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程序,保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仍由作出仲裁裁决部门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为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属于审判程序,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则属于执行程序,按照人民法院内部分工原则,应将不予执行裁决制度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司法审查范围进行实体和程序划分,把审查范围相同的部分并入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内,这更符合理论观点。(2)改变在《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两部法律对仲裁裁决效力审查的规定。将执行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和撤销程序中的司法审查相同的内容在立法技术上合二为一,即在仲裁法中予以明确规范,这样更能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
2、需要解决的两个问题
(1)当仲裁和诉讼两种解决方式可选时仲裁协议效力的确定。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会在合同中预先约定解决争议的条款,在既可以申请仲裁,又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明确仲裁协议条款中的有效性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对此没有相关的硬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申请仲裁又向法院起诉的,由先受理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管辖。对这种仲裁效力的确定,理论界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认为仲裁协议有效,二是认为仲裁协议无效,三是认为仲裁协议效力待定。笔者认为,对此应该明确两个问题:首先就当事人来说,是否在条款中存在约定了选择仲裁或诉讼解决纠纷的真实意思表示。以确定仲裁条款是否排斥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效力。其次应审查当事人仲裁协议条款中是否明确具有排斥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效力。由此,我们在认定仲裁或诉讼可选时仲裁协议的效力时,应当尊重当事人协议中的真实意识表示,按当事人首先选择的程序处理纠纷。
(2)仲裁裁决撤销后仲裁协议效力的确定。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否仍然有效,当事人是否还可基于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协议被撤销后,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便自动失去了效力,当事人的争议,只能通过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我国法律认可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协议并不因为仲裁协议的撤销而必然失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仍可基于原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笔者认为,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仲裁裁决的效力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即仲裁裁决的撤销并不导致仲裁协议而无效。因为仲裁协议的效力是一种自订立时起的持续状态,仲裁协议自订立时起便自始有效,仲裁裁决的撤销不是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因素。仲裁协议的订立是当事人行使私权利的结果,有效的仲裁协议失去效力,必然要基于某种特定的法律事实的发生,只要当事人没有放弃仲裁协议,国家公权利就无权使其失去效力。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只是对作出的仲裁裁决在现有法律程序或实体上存在不公正的确认,而不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否定,法院撤销仲裁裁决这一行为本身也不能使有效的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所以,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原本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仍然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据有效的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如果当事人放弃原仲裁协议,要解决纠纷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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