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举证时限制度的缺陷
1、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形式
现行举证时限制度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公布实施的,相较于之前规定举证制度的《民事诉讼法》,该司法解释属于下位法。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举证制度的规定采取的是“随时举证主义”,所以,《证据规定》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实际上已经违反了我国《立法法》关于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鉴于此,举证时限制度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公告实施。
2、关于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的矛盾冲突
《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38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此时出现了“举证期限届满日”和“证据交换日”两种日期,其关系如何呢?
依《证据规定》第33条第一款规定,举证期限“ 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中确定,因此,举证期限确定之前包括在其确定之时并不知道证据交换将何时举行。而依《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证据交换可以由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或人民法院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组织,因而,证据交换日可能存在举证时限届满日之前、当日或者之后这三种情况。如果是在当日,则符合《证据规定》第38条第二款“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的规定,不产生矛盾冲突。而如果是在之前,是否意味着证据交换将举证时限缩短?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之后,原先规定的举证期限之前,是否还可以继续举证?而如果是在之后,是否意味着证据交换将原先规定的举证期限延长?当事人在原先规定的举证时限之后,证据交换日之前提交的证据,是否会因《证据规定》第34条第2款“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以及第43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而不被质证、不予采纳?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进行证据交换时提出了新的观点以及提交了此前未提出的证据,此时对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因证据交换而届满,他该如何提出反驳的证据?尽管《证据规定》第40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这个“指定的时间”岂不是否定了原先规定的举证时限,那么人民法院在送达举证通知书中确定的举证时限是否还有意义?这些问题的存在,就构成了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的矛盾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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