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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行仲裁效力阻却制度缺陷的再认识
www.110.com 2010-07-21 16:02

  仲裁制度是我国诉讼外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在民商事领域,很多纠纷当事人都愿意把仲裁作为权利解决争议的手段,因其具有灵活性、自治性、一裁终局快捷性等特点,广泛受到国际商事领域当事人的认可。在我国,仲裁制度经过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在准司法程序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同时,因为受公权法律的制约,其与诉讼制度相比,他的法律权威性及快捷性,遭到颇多的挑战与质疑。在这种质疑的背后,凸现出了现行的仲裁效力阻却制度存在着一些法律冲突,从而带给人们法律上的思考:如何去识别这些法律冲突,克服现行法律上的缺陷,完善仲裁效力制度。笔者就此略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一、仲裁制度的相关认识

  1、仲裁制度的历史发展概况

  商法和商事仲裁是国防仲裁制度的最早形式。从古罗马时代到十一世纪,随着欧洲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业惯例或商业习惯法扩展到整个欧洲大陆,很多商业纠纷,人们更多地选择临时仲裁形式,为纠纷作出裁判,1889年英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仲裁法后,欧洲仲裁机构有了较大发展,尤其在瑞典,商事仲裁得到快速发展, 1359年把仲裁列入解决纠纷的法令条例。1887年又制定了第一个《瑞典仲裁法》。其后成立的斯德哥尔摩国防商事仲裁院,从世界冷战时期至今一直作为处理东西方两大阵营之间经济纠纷的一个国防仲裁机构。现在瑞典的民事纠纷,95%都是通过调解或仲裁解决的,只有5%的纠纷由法院判决。20世纪中叶以来,美国联邦法院创立和发展了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国内法律明确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自己的管辖权,1958年纽约《承认与执行处国仲裁裁决公约》,是国际仲裁领域最为广泛接受的国际公约,现已有133个国家在公约上签字。

  仲裁制度在我国实行起步较晚,我国的《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对仲裁有过说明规定,直到颁布了专门的《仲裁法》。才有了比较完整的仲裁程序规定,就现行法律而言,我国仲裁制度在分流司法纠纷解决途径,减轻法院司法审判压力,提高司法公正与效率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目前,我国没有对涉外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做出明确规定。

  2、仲裁裁决效力阻却制度

  仲裁裁决的效力阻却,是指人民法院在仲裁裁决生效后,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利用国际法律赋予的司法监督权,阻却仲裁裁决效力的顺利实现。他的本质意义在于国家权利对个人权利的约束,也是社会利益对个人利益的必要规制,它对于防止仲裁裁决损害公共利益,杜绝当事人私权滥用起到监督审查的重要作用。我国现行法律仲裁裁决效力阻却制度包括撤销仲裁裁决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两种具体方式。

  我国《民诉法》与《仲裁法》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由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具有以下法定情形的,可以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没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我国《民诉法》与《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具体规定为:被申请人如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可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我国设立仲裁裁决效力阻却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使仲裁裁决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保证客观公正,这种制度是人民法院实施国家司法的一种审判监督权。然而,这两个规定存在一定的法律冲突。一些无法解释和回避矛盾的问题,我们不得不对现行的仲裁裁决阻却制度产生了质疑。

  二、现行仲裁裁决阻却制度的法律冲突及其缺陷。

  1、冲突形式。

  冲突之一:我国《仲裁法》规定,撤销仲裁裁决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予执行案件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基层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根据这两种司法审查的范围规定, 在基层管辖不予执行的案件时,其可以对裁决的实体和适用法律二个方面进行审查,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时却无此权利。即中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权限还不如基层人民法院大,这在权限设置上基本倒置。

  冲突之二:二种仲裁裁决阻却制度之间没有联系。即撤销仲裁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各自为战,互不干涉。不论撤销仲裁裁定出现什么法律后果,当事人都可在不予执行程序中仍可申请不予执行裁决。这样反映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后果没有不予执行仲裁裁定的法律后果来得彻底。

  冲突之三: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由执行程序对裁决进行程序,实体和法律适用审查,而撤销裁决申请,在审判程序进行,审判程序却只能对裁决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这既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也不符合司法公正审执分离的原则。

  2、仲裁裁决阻却制度的缺陷

  (1)两种制度的法律冲突有悖法制原则的统一性。按照我国现行《仲裁法》的原则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而按照《民诉法》规定,当2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判权都执行地(即基层人民法院)行使,这使得审判权出现了分开行使的可能性,这样必然会出现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基于不同的认识作出不同的判决。如果两种程序审理的结果不一致,人民法院陷入何种尴尬的境地。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审判资源的浪费。

  (2)按《民诉法》规定,在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对案件(主要证据和适用法律)行使审判权,而按照《仲裁法》规定,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人民法院不能对案件实体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由基层不人民法院审查,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明显地反映出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权限不如基层人民法院。

  (3)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在执行程序中提起,而申请时撤销仲裁裁决在审判程序中,这就使得执行程序能够归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审查,而审判程序却只能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性审查,这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也不符合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审执分立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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