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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与我国著作权保护水平问题研究(9)
www.110.com 2010-07-09 15:48

  再看我国商标法1982年制定,1983年实施,1992年第一次修改,现在又进行了第二次修改的这一过程,背景是与我国加入WTO有关,要适应《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的要求。这是乌拉圭回合提出的新话题,以前都是对有形货物的协定,增加的两个内容是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发达国家发现自己的有形贸易不是很有优势,长项在服务贸易,包括保险、金融、电信、房地产、法律等。发展中国家在这些方面的壁垒比有形贸易严重得多,还有就是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的优势也得不到发挥,希望借Trips协议来发挥相对于发展中国家的优势。

  譬如有资格获得商标权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我国只有企业,个人不可获得,外国个人则可以,这就有超国民待遇的问题。尤其是网络发达后,个人通过网站创业的形式增加,可能个人未到申请一个公司的地步,但是否可以申请商标?以前有一种担心,万一有人以注册商标为业,转让后以牟利怎么办?但是换个角度来看,注册商标需要资金,要付成本,也有转让不出去的风险;企业如果自己想不到预先注册商标而被迫去购买,则说明这个企业没有远见、没有眼光;另外,商标权人有使用义务,自然人如果不使用,权利会灭失,也没什么意义。再说,如果商标贩子确实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他注册的商标也会被撤销。所以,个人应该可以获得主体资格。再说客体资格,也就是商标的组成要素问题。可口可乐的瓶子作为立体商标,目前在我国尚得不到保护。Trips15条1款规定了什么样的标记可以做商标。这个规定是开放性的,所有能起到区别作用的标记都可以。声音是否可以作商标?在美国已经得到保护。最前卫的的情况是,90年代初,一种缝纫线的特殊香味,美国也作为商标保护。味觉、甚至特殊的质料是否可以作为商标?Trips的15条2款规定,可以把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商标的条件。对于声音、味觉等,很多国家不作为商标保护的理由是注册技术上有难度,那么对视觉来说,立体物和颜色是否可以成为注册商标呢?我们修改商标法面临的主要问题,就是立体商标和颜色商标。

  以上述事实作为参照系,我们不难发现,著作权法的修改在很多方面与之有着惊人的相似之处,比如修改后的法律保护的对象往往尚未在我国产生,新的规范因此具有了“超前”的特征,并且其保护水平也较以往为高。不过我们的汉语有时并不规范,即在描述某种状态的时候,本该不带任何感情色彩的语汇却往往在我们的字典里有其独特的倾向性,再也无法保持中立,比如,“高”、“大”、“全”在我们的印象里,就总是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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