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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音乐版权保护亟待加强
www.110.com 2010-07-08 17:11

  编者按:

  有关研究报告显示,随着数字音乐市场发展的规范以及新技术对市场的促进,预计2005年至2008年,中国数字音乐市场规模复合增长率为47.3%,2008年将有望突破80亿元。我国的数字音乐市场不断壮大,但不容忽视的是,数字音乐市场中涉及的问题也日益凸现,对产业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目前,加强数字音乐版权保护已成为当务之急。

  目前,数字技术和互联网的发展给音乐版权保护带来极大的冲击。2006年,中国互联网统计中心的数据显示,如果每个音乐作品下载价格以2至4元计算的话,中国整个唱片业每年将在网络上损失将近100亿元,可见加强数字音乐版权保护已成为当务之急。

  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一审宣判了歌手何勇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被告自行上传涉案音乐作品进行试听服务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6036元。宣判后双方均表示息诉服判,目前判决已经生效。笔者认为,在数字音乐作品的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判定等方面,该案对于加强数字音乐版权保护很有借鉴意义。

  歌曲成铃声引发纠纷

  2005年6月,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网汇通公司)与深圳凯凯公司签订了《中华网网络广告合同》,双方约定由华网汇通公司负责在中华网网站特定专区,宣传由深圳凯凯公司提供的彩铃及铃声下载等业务内容,深圳凯凯公司需要提供有关内容的知识产权证书,并支付宣传费。

  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在其网站上设置了有包括《钟鼓楼》等歌曲的试听链接和订制服务,并注明“资费:2元/条(不成功不收费)”的字样。如果手机用户订制此业务,就会收到由深圳凯凯公司服务终端发回的订制密码,用户输入此密码并确认后即订制成功,资费由深圳凯凯公司收取。

  原告何勇诉称,自己对音乐作品《钟鼓楼》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及。华网汇通公司未经他的授权许可,将该音乐作品作为手机铃声,置于其网站中为用户提供收费的下载服务。

  因此,原告认为,华网汇通公司以盈利为目的,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他的音乐作品,侵犯了其对该作品及表演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法院也查明,原告的《垃圾场》专辑外包装注明“○C1994 ROCK RECORDS&TAPES CO.,LTD”,中文名为滚石公司。

  但是华网汇通公司认为,该公司与深圳凯凯公司签订了网络广告合同,约定负责在自己的网站特定专区宣传由深圳凯凯公司提供的彩铃以及铃声下载等业务内容。将《钟鼓楼》作为手机铃声、提供收费下载服务的实际行为主体应为深圳凯凯公司,该公司提供的仅是相应的专区链接和订制提示。而且,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若有发生侵权行为的事件,应当由深圳凯凯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中华网一审被判侵权

  关于何勇的权利,法院认为,何勇是音乐作品《钟鼓楼》的词、曲作者以及表演者,且华网汇通公司对何勇的权利不持异议,因此依法确认原告系音乐作品《钟鼓楼》的和表演者权人。

  关于华网汇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为,该公司在其网络服务器上,自行上载涉案音乐作品,该试听行为可以再现涉案音乐作品及何勇的表演,因此该行为构成了对何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华网汇通公司与深圳凯凯公司之间的免责约定,对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华网汇通公司作为一家专业性网络服务公司,对其上载作品或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应尽审慎之注意义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尽到了相关义务,故其要求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同时,法院认为,鉴于华网汇通公司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对何勇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鉴于该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及表演者的身份权,故对何勇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何勇的经济损失,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华网汇通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收益的合理程度酌情确定。故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

  著作权归属成争议

  该案中,著作权的归属成为争议的焦点。何勇是否享有《钟鼓楼》作品的著作权?一种观点认为,在何勇的专辑中有关于权利信息的标记即“○C1994 ROCK RECORDS&TAPES CO.,LTD”,标记○C就是著作权标记,应当认为其后的主体就是著作权人,因此何勇不是适格权利人,其著作权已经移转给了滚石公司。

  另一种观点则完全相反,认为由于何勇是音乐作品《钟鼓楼》的词曲作者,因此是原始权利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何勇的权利已经转让给了滚石公司,且华网汇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享有著作权。

  对此,法院最终认定的理由有4点:第一,何勇提供的《垃圾场》CD盘,以及中国音乐著权协会出具的证明,均证明何勇为《钟鼓楼》词、曲作者及表演者,亦可证明其为原始著作权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何勇将权利转移给滚石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认为他仍然享有词曲作品的著作权。

  第二,何勇提供的《垃圾场》CD盘制作时间为1994年,而当时我国的并没有规定著作权可以转让,依据行为时的法律,可以认定当时著作权没有转让滚石公司。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财产权的转让须明确具体,如未明确许可或转让的权利,不得推定已经许可或转让。

  第三,虽然依据世界版权公约等国际条约以及其他国家的惯例,○C指向的主体应为著作权人,但是就本案而言,我国并无明文法律规定版权标记○C的含义,经过向滚石公司了解情况,在目前唱片出版习惯中,仅仅取得出版权的情况下,唱片出版方往往也标注○C,这实际上是对版权和出版权的混淆,所以本案中不能依据○C的指向确认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

  侵权如何判定

  那么,华网汇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何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呢?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仅仅是提供试听和下载链接,并不直接提供音乐作品因而不构成侵权。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的行为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但提供的试听服务能完全让公众任意获取原告的作品。并且,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致使侵权行为发生,所以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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