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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诗人徐志摩》的著作权归属--一例著作权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08-11 15:15


被告刘险峰也提出,当时自己只是作为海宁电视台的一名普通记者,该片如何署名,如何播出,如何修改等等,其本人都无决定权。而且该片在浙江电视台播出后,本人已于1997年年初离开海宁电视台了。故顾永棣对他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

二、电视纪录片《诗人徐志摩》解说词的撰稿人是顾永棣还是刘险峰?

    电视纪录片《徐志摩》于1997年1月在浙江电视台首播时,在该片的片尾字幕表上显示:文学顾问--顾永棣,撰稿--刘险峰,编导--徐新民。但原告顾永棣认为,《诗人徐志摩》剧组由徐新民、刘险峰及其本人组成,当时海宁电视台虽然未与其签订合同也未发聘书给他,但三者的分工相当明确:徐新民掌管摄制组经济、联系膳宿及购买车票等事宜;刘险峰负责拍摄,并联系部分采访对象;而自己撰写了《诗人徐志摩》的摄稿一、二两稿,显然是撰稿人,且自己已提供三份手稿予以证明。

    被告海宁电视台、徐新民提出,电视台从未授权或以其他形式委托顾永棣从事撰稿等主创工作,顾永棣的写作系个人行为,与电视台无关。顾永棣的手稿与《诗人徐志摩》的解说词之间无关联性,无论是文字内容,还是语言风格结构等都是不一致的,解说词与顾永棣的手稿无关。
原告顾永棣辩驳,难道自己为电视台联系采访对象、提供文史资料、背景资料及图片照相等付出的辛勤劳动都是徒劳无功的?

    被告浙江电视台代理人陈律师驳称,在本案中,顾永棣对徐志摩确有一定研究,浙江电视台和海宁电视台确实也通过顾永棣联系部分采访对象、提供有关的文史资料、背景材料、图片照相、提供咨询及其他事务,但他并没有撰写解说词。顾永棣的行为充其量只能说为解说词的撰写提供了辅助条件,但绝不是撰稿人。而且,电视台也因其临时雇用顾永棣提供服务,支付给其600元报酬,并在该片片尾将顾永棣署名为“文学顾问”,是对其付出劳动的一种肯定,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刘险峰则辩称,本人是广播电视新闻专业,对电视从理论到实际操作都相当熟悉,也非常了解徐志摩,完全有撰稿能力,而实际上也是本人为该片撰稿和摄像的,这个事实无庸置疑。

三、原告顾永棣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浙江电视台代理人陈律师认为,原告顾永棣在庭审中承认最后一次看到电视纪录片《诗人徐志摩》是在1997年的6、7月份,当时是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明确规定,原告顾永棣的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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