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私法关系中,平等原则具体表述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既享有权利,又依法承担义务,民事主体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著作权法的平等精神,既在本质上同于私法平等原则,但又有着自身的法律品性。
首先,著作权法中的平等,是一种从事创作活动的自由选择,是一种取得作者权利的机会均等。现代民法奉行的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平等观,即只要社会向人们提 供了同等的机会,便做到平等。换言之,平等是机会的平等,至于人们从事民事活动得到的结果如何,那是申人们的天赋、才能、机遇去决定的事情,应该允许存在 差别。作为原始取得来说,著作权只能来源于创作行为。创作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而不是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它不受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只要以自己的创 作行为完成作品,即可以以作者身份依法取得著作权。在私法关系中,身份曾是特权的依托,是平等的对立物。在古代社会的宗法制度下,各个家庭之间的联系多于 单个人之间的交往,家庭是法律调整的基本单位。罗马法赋予家长以完全独立的人格,家长所享有的一切公权和私权都是基于特定的身份而发生。著作权法中的作者 身份与古代法中的家长身份具有不同的意义。后者基于一定的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而产生,这种身份的存在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与否的重要条件。而在著作权法中, 作者身份基于创作活动而产生,这种身份既是智力创作这一事实行为的结果,又是行为人取得精神产权的前提条件。在有关中,作者身份的确认对于权属 的划分更有着重要的意义。在这里,作者身份是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由劳动的结果,是在创作机会均等的基础上自主选择的结果其次,著作权法中的平等,是一种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是对社会精神财富的合理分享。著作权法的历史发展过程,是从出版者本位过渡到创作者本位的过 程,同时也是从单一权利主体扩充为多种权利主体的过程。1910年的法国、1925年的英国率先立法保护表演者权,1936年奥地利、意大利将保护表演者 扩大为保护录音制品的制作者;至1961年,罗马公约又将广播组织权与上述两种权利纳入保护范围。在作品传播活动中,诸如出版、表演、录音录像、广播都是 对原作品的传播。其中,出版是作品传播的最初形式,安娜法令即是针对图书出版而制定。表演也是传播作品的重要形式,而录音录像、广播则是表演的延伸。传播 者在向公众传播原创作品时,加上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或为此付出大量投资,从而使原作品以一种新方式表现出来,因而有理由要求得到保护。尽管各国在立法技术上 有不同,或单独立法,或与著作权共熔一炉,但大抵将它们纳入到著作权法体系之中。同时,现代著作权法普遍规定合理使用制度,赋予读者、消费者,或说是使用 者在法律设定的范围内,可以享有自由使用他人作品的利益。对于合理使用,有学者从创作者的角度分析,将其视为著作权的限制,也有学者从读者、消费者、使用 者的立场出发,将其概称为使用者权。尽管如此,就社会精神财富的利用而言,合理使用实质上是一种权益分享,以至于美国学者将一部现代著作权法描述为协调创 作者、传播者、使用者权利的平衡法。在著作权法中,各主体都处于独立地位,并依据法律对作品分别享有专有使用、授权陵用、法定许可使用或合理使用的不同利 益。在这里,合理使用制度与其他著作权制度一起,保障和促进社会分配的正义,并把这种分配原则具体化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从而对精神资源进行权威性的公正 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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