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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略)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二终字第50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二终字第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宝华,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住所地:宜良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明,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祁某,(略)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易某某、(略)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6)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易某某诉称:200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种鹿厂,承包期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承包给原告的种鹿厂没有驯养繁殖许可证,导致原告价值x元的鹿产品被林业公安部门没收。承包期满后,原告提出移交种鹿厂给被告,但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四个月才接收种鹿厂,在合同期满后的四个月期间原告为被告饲养种鹿厂,开支饲养费用x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但被告一直不作合理的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饲养费用x元、固定资产投资折价款x元、鹿产品损失x元、职工死亡补偿费3000元;二、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x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略)辩称:事实并非原告所言。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含原告主动请求变更的延展期),期满结算,是原告还欠着被告资产、资金,而不是被告欠原告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略)种鹿场工作和经济指标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种鹿场承包给原告经营,双方对承包合同的有关事项都进行了约定,其中承包期限约定为两年,从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固定资产增值约定为原告在承包期内因生产和经营的需要,所购建的物资设备及房产,承包期满后,如被告需要,可以折价给被告,如不需要,可由原告拆除和带走。保证金约定为原告向被告上交承包期内保证金x元,如能按时按量上交占用费提成,被告2002年、2003年按5%的年息计息付给原告,承包期满后退还原告本金。违约责任约定为双方如有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交给对方x元违约费。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在合同期限内都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期满后,因双方对种鹿场的移交发生争议,原、被告双方直到2004年4月30日才对种鹿场进行了移交。在合同期满至种鹿场移交前的期间种鹿场由原告经营,原告也未向被告交纳费用。另查明,原告从1997年就开始承包被告种鹿场,2002年所签合同约定的保证金x元是用1997年原告向被告交纳的保证金x元折抵,合同履行期满至今被告未退还保证金给原告。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略)种鹿场工作和经济指标承包合同》虽名为承包关系,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及我国法律规定,双方实为一种租赁关系,对双方所发生的争议应按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在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内原、被告均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争议主要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对所发生的争议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处理。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养费用x元,固定资产投资折价款x元,鹿产品损失x元,职工死亡补助款3000元。原告所主张的饲养费用x元,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所提交的饲养费用单据不是正式购物凭证,因此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固定资产投资折价款x元,按双方合同被告需要才可以折价给被告,被告不需要,可由原告拆除和带走的约定,原告现在主张其对固定资产的投资应由被告承担折价款,被告不同意,按约定被告不承担该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新增固定资产的折价款x元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鹿产品损失x元,原告认为鹿产品被扣押是因为种鹿场没有驯养繁殖许可证引起。种鹿场无驯养繁殖许可证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均明知的事实,且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鹿产品的被扣押人并不是原告,且原告提供的昆明市公安机关扣押财物凭证为复印件,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映证,被扣押的鹿产品是否为原告所有及是否退还被扣押人无法认定,因此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x元,保证金x元在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交纳,现双方合同已履行届满,按合同约定及原、被告在合同期限内的履行情况,保证金x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三项请求,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无充分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含原告主动请求变更的延展期),期满结算,是原告还欠着被告资产、资金,而不是被告欠原告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当被驳回的辩解,被告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退还原告易某某保证金x元;二、驳回原告易某某要求被告(略)支付饲养费用x元、固定资产投资折价款x元、鹿产品损失x元、职工死亡补助款3000元及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易某某、(略)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易某某上诉称:1、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饲养种鹿四个月产生相应费用,一审没有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接收移交就应视为需要,应将新增固定资产及设备折价补偿上诉人;3、办理驯养证是被上诉人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未履行义务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合同期满被上诉人不来接手养殖场,上诉人为防止损失扩大继续饲养种鹿长达四个月,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如上诉人所请。

(略)上诉称:易某某庭审中未举证其交过保证金和保证金跨承包期折抵的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略)退还被上诉人易某某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上诉人易某某对一审认定以下事实有异议:1、合同期满后是对方没有人来接手养殖场而不是双方发生争议;2、遗漏认定上诉人经对方同意新增六项固定资产。

上诉人(略)对以下认定事实有异议:1、遗漏认定对方未交x元保证金的事实;2、合同期满后,是对方要求延期至4月30日,而不是拖延至4月30日移交养殖场。

对于双方争议的2004年4月30日完成养殖场移交的原因是因为易某某要求延长承包期还是畜牧局违反合同不接收移交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订立承包合同的双方是易某某与畜牧局,接受移交并与易某某结算的是宜良县畜禽科技服务中心,事后得到(略)追认;而合同期限届满时正值该服务中心进行竞争上岗、双向选择的人事制度改革,本院认为交接时间延至2004年4月30日并非发包方故意违约所致;同时(略)亦无证据证实易某某单方要求延长承包期的事实,故对易某某主张合同期满无人接手养殖场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

关于易某某是否交纳合同保证金的问题,双方均不否认自1997年(略)即将养殖场发包给易某某经营管理,1997年当期交纳的保证金因合同承包期延至2003年,发包方从未退过该款的事实,故对(略)遗漏认定易某某未交x元保证金的主张,二审不予支持。

对于易某某主张遗漏认定经(略)同意新增六项固定资产,因无证据证实,二审亦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认定的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1月至4月30日,易某某支出的饲养费用包括:购买包谷9381.4元、盐360元、糠7359元、药636元,合计x.4元。经本院委托中国科学院昆明动物研究所野生动物司法鉴定中心对梅花鹿产茸时间和繁殖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新茸角一般在3-4月长出,5月下旬至6月锯茸;昆明地区饲养梅花鹿一年四季均可产仔,以6-7月居多,至2003年4月30日易某某移交养殖场前没有收益。2002年3月27日易某某承包养殖场期间因(略)未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被昆明市森林公安局扣押鹿茸、鹿肉、鹿尾、鹿心、鹿鞭、鹿皮等鹿产品若干。该鉴定报告提供了鹿茸、鹿鞭、鹿尾、鹿肉等鹿产品的市场参考价。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承包期满后发生的饲养费用及承包期内被扣押物品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自1997年长期订有养殖场的承包合同,双方均能诚信履行。2003年底承包合同期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承包人未能及时移交养殖场,承包人易某某在将养殖场移交之前履行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支出饲养费x.4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易某某在移交之前的四个月内没有收益,(略)作为受益人应支付易某某相应费用;(略)系养殖场的开办单位,应办理合法养殖的各种证照,承包人因养殖场证照不齐被行政执法机关扣押物品产生的损失,应由办证义务人(略)承担,本院参考鉴定报告提供的参考价格酌情认定易某某鹿产品损失x元。如前所述,养殖场未按时移交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故易某某要求(略)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二审不予支持;其对固定资产投资折价款的请求与合同约定的折价补偿条件不符,二审亦不支持;其职工死亡补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解决。综上,本院对易某某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略)不支付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二审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6)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退还原告易某某保证金x元;

二、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6)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易某某要求被告(略)支付饲养费用x元、固定资产投资折价款x元、鹿产品损失x元、职工死亡补助款3000元及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

三、由(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某某饲养费x.4元;赔偿易某某鹿产品损失x元;

四、驳回易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略)的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鉴定费人民币400元,由易某某承担60%即9271.2元,由(略)承担40%即618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宏智

审判员邱靖

审判员吕强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樊寿康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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