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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7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可新,北京市通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辛庄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丙,小辛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辛庄村委会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某甲系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以下简称小辛庄村)农民。2000年至2001年李某甲承包小辛庄村X亩土地,2002年承包19亩土地,2003年至2004年承包15.4亩土地。2004年9月27日,小辛庄村委会与李某甲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李某甲承包小辛庄村土地6.4亩,流转费每年每亩150元,每年共计960元,每年12月1日前给付,受让方逾期不交流转费须承担欠款10%的违约金。自2000年至2007年,李某甲共拖欠小辛庄村委会承包费9158元。小辛庄村委会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李某甲给付土地承包费9158元及违约金288元,并负担诉讼费。

李某甲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小辛庄村委会提出的诉讼请求,只认可2006年及2007年的土地承包费,对于2000年至2005年的土地承包费因已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可。而且小辛庄村委会计算的承包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李某甲因所承包土地配套设施不完备,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因前任小辛庄村委会没有收取土地承包费,李某甲也就没有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主张。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甲系小辛庄村村民。1998年李某甲开始承包小辛庄村土地。截至2007年李某甲共承包小辛庄村委会房后树苗地、西河湾北段、三顷六北段、西廊槐等4块土地共计23.5亩。李某甲种植桃树等作物。但李某甲尚欠小辛庄村委会多年土地承包费用未交纳。2001年4月小辛庄村委会召开两委工作会议,讨论决定了小辛庄村土地承包费收费标准。2004年8月小辛庄村X村民会议,通过包括种树的户超出人均外的土地按每亩150元收取承包费的决议。2004年9月10日,小辛庄村委会与李某甲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李某甲确权土地8.1亩,承包经营项目果树,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24年。同日双方又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流转土地面积6.4亩,流转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流转费每年每亩150元,共计960元,于每年12月1日前交纳。逾期不交纳,收10%滞纳金。

一审法院另查:小辛庄村X村民已按照村民会议表决结果向小辛庄村委会交纳了土地承包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小辛庄村委会与李某甲自愿建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均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李某甲尚欠小辛庄村委会土地承包费用应及时交纳。2004年8月小辛庄村X村民会议就承包土地的承包费用进行了讨论决定,该决定对包括李某甲在内的全体村民具有约束力,李某甲应按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数额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的数额向小辛庄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用,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对于2004年8月前的土地承包费的标准问题,小辛庄村委会召开了两委会进行了讨论;与小辛庄村委会提供的2000年至今其他村民交纳承包费用的收据可以作为该院认定承包费标准的依据。李某甲辩称小辛庄村委会收取承包费标准,无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李某甲承包小辛庄村委会土地共计4块,23.5亩,其中6.4亩流转土地,签订有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李某甲每年交费期限,对于该合同项下2005年度的流转费用960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李某甲辩称该部分承包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李某甲除确权土地8.1亩及流转土地6.4亩与小辛庄村委会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外,其余承包土地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故对于该部分的土地承包费用小辛庄村委会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该部分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小辛庄村委会要求李某甲给付除确权地以外的土地承包费9158元,违约金288元的请求,对于其中的土地承包费8198元及违约金192元部分,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甲给付小辛庄村委会土地承包费八千一百九十八元,并偿付违约金一百九十二元,共计八千三百九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小辛庄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小辛庄村委会要求李某甲给付土地承包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某甲所承包的地块不明确,没有明确的四至。2、小辛庄村委会主张的承包费已过诉讼时效,所以其无权向李某甲主张其2005年以前的土地承包费,故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甲给付承包费是错误的。3、小辛庄村委会提供的村委会纪要未经全体村民讨论通过也未公开,所以该会议纪要无效。4、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庭下协商,李某甲已将其2007年以前(含2007年)的土地承包费9310元给付小辛庄村委会。另外,李某甲所承包的土地,由于小辛庄村委会对土地没有进行确权,李某甲要求法院予以解决。综上,李某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小辛庄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小辛庄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庭下协商,对小辛庄村委会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已经达成和解,李某甲已将2007年以前(含2007年)土地承包费9310元给付小辛庄村委会。小辛庄村委会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部处理完毕,不需要法院解决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小辛庄村委会与李某甲对于小辛庄村委在一审的诉讼请求项下的土地承包费进行了协商,2008年12月4日李某甲将其2007年以前(含2007年)的土地承包费9310元给付小辛庄村委会。

上述事实,有小辛庄村委会提供的村委会工作会议记录、确权的相关资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李某甲欠款明细、2000年至今其他村民交纳承包费用的收据、2008年12月4日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二审审理期间,对于小辛庄村委会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并已经实际履行。由于发生上述新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五元(已交纳),由李某甲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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