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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李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民初字第2292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锅炉厂平山分厂退休工人,现住(略)。

被告李某,男,1948年出生,汉族,阿城市X镇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04年5月2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被告于1998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无利息,经过两年,多次讨要未还,2000年诉至法院,经诉讼外和解,原告撤诉,并由被告约定于2002年6月30日前给付欠款1,000元,如到期不付,则追加从借款时开始的利息按3%计算,现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合计3,308元。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其他抗辩材料。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还款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债务人李某于1998年1月20日向债权人借款1000元,此款债权人于2000年11月份起诉,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债务人欠债权人1,000元,此款于2002年6月30日给付,如债务人到期不能给付,此款将从债务人欠款之日起按三分利给付利息,(二),债权人所交的诉讼费,债务人承担65元,于还款时一并给付。(三),债务人到期不能给付借款及利息,债权人持债务人所出具的欠款协议书可起诉。债权人撤诉。出具时间为2001年5月21日,并有原、被告双方签名。

证据二,欠条一份。其主要证明内容为:人民币1000元,欠款人为李某,欠款时间为1998年1月20日,并约定于3月份还款。出具时间为1998年1月20日。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0日被告以经营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了1998年3月还款,此欠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原告于2000年11月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后经诉讼外和解,双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债务人于2002年6月30日给付原告欠款1000元,如到期不付,则此款将从欠款之日起按三分利给付利息。(二)债权人所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债务人承担65元,于还款时一并给付。(三)如到期不付,债权人有继续追偿的权利。原告撤回起诉,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履行义务,故原告于2004年4月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元,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308元,合计3,30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两份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被告没有履行双方协议约定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应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欠款本金1,000元,原案件受理费65元,合计1,065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欠款利息从1998年1月20日开始按2.5%计算至今为1,975元。

案件受理费143元,案件其他费2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广树

人民陪审员程海波

人民陪审员郭常青

二00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曲明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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