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9月29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二00七年八月至九月间,被告人刘某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售房信息,当被害人张茉与其联系购买房屋事宜之时,被告人刘某将随即租用的本市崇文区新怡家园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谎称为己所有并准备出售,先后三次以交付定金为名,通过银行汇款或现金交付形式骗取被害人张茉人民币九万九千九百五十元。案发前被告人刘某通过银行汇款退还被害人张茉人民币一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八千二百八十九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收据、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离婚协议书,人口信息查询材料;住宿登记单;商品房预售合同、业主登记表;租房合同;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二00七年八月至九月间,被告人刘某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售房信息,当被害人张茉与其联系购买房屋事宜之时,被告人刘某将随即租用的本市崇文区新怡家园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谎称为己所有并准备出售,先后三次以交付定金为名,通过银行汇款或现金交付形式骗取被害人张茉人民币九万九千九百五十元。案发前被告人刘某通过银行汇款退还被害人张茉人民币一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八千二百八十九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刘某的情况。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互联网与自称要出售房产的刘某结识,刘某称新怡家园X楼X单元X房系其所有,并以交纳定金的名义先后三次收受其十万元。此后刘某一直拖着不办手续,其要求刘某退钱,刘某退还了一万元。
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崇文区新世界新怡家园X号楼X单元X房是其姨夫张春祥购买,并委托其照看和出租。2007年8月底,刘某与其联系并最终承租了该房。
4、辨认笔录、工作说明,证实张茉及赵某通过对照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刘某。
5、商品房预售合同、业主登记表、租房合同,证实涉案房屋系张春祥购买,并经手赵某出租给被告人刘某。
6、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照片等,证实其身份及其曾在诈骗过程中为签订合同而使用。
7、收据、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证实涉案款项流转以及已追缴赃款的情况。
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其对上述诈骗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为满足非法占有的目的,编造谎言,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略)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八千二百八十九元发还被害人张茉,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茉。随案移送的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马晓宇
审判员黄艳淼
人民陪审员钟启龙
二00八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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