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通州飞龙门窗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朝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通州飞龙门窗厂(以下简称门窗厂)与被告北京朝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爱农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熊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窗厂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门窗厂起诉称:2005年初,原告门窗厂为被告建筑公司加工制作木门,单价每平方米120元。2005年3月22日,原告门窗厂向被告建筑公司交付900×2100规格的木框60樘、800×2100规格的木框45樘。2005年5月底,被告建筑公司退出,其承建工程由北京百宝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宝天公司)继续承建。原告门窗厂又为百宝天公司制作完剩余木门。2006年原告门窗厂以百宝天公司、被告建筑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价款。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北京华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百宝天公司所收木框及木门价值x.51元,被告建筑公司所收木框价值x.67元。由于当时被告建筑公司有和解意向,故原告门窗厂撤回了对被告建筑公司德起诉。撤诉后,被告建筑公司未向原告门窗厂给付x.67元。为此,原告门窗厂现起诉要求被告建筑公司给付尚欠价款x.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门窗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通民初字第X号案开庭笔录复印件;2、评估报告书;3、(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2006)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建筑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原告门窗厂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日,百宝天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百宝天公司将其承包德桃李双语学校教师住宅及学生公寓工程分包给被告建筑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范围内德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工程、采暖工程、消防工程等设计图纸内德全部内容德材料费、人工费、租赁费及设计变更通知单电洽-01的设计变更记录有关内容;工期为2004年8月6日至2005年6月30日。被告建筑公司在承建上述工程期间,于2005年1月20日与原告门窗厂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建筑公司委托原告门窗厂加工制作900×2100规格的木框、木门X樘、800×2100规格的木框、木门X樘,计264.6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20元,合计价款x元。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成立后,原告门窗厂于2005年3月22日向被告建筑公司交付了900×2100规格的木框60樘、800×2100规格的木框45樘。2005年5月底,被告建筑公司在承包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离了桃李双语学校教师住宅计学生公寓工地,由百宝天公司继续承建。百宝天公司承建上述工程期间亦向原告门窗厂定作了木框及木门。2006年1月9日,原告门窗厂以百宝天公司及被告建筑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百宝天公司及被告建筑公司给付货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华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门窗厂交付给百宝天公司的木框、木门及交付给被告建筑公司的木框价值进行评估。北京华德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原告门窗厂于2005年3月22日交付给被告建筑公司的900×2100规格的木框60樘、800×2100规格的木框45樘价值为x.67元。2006年10月16日,原告门窗厂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建筑公司起诉的申请,当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门窗厂撤回对被告建筑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门窗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门窗厂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承揽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法均应恪守履行。原告门窗厂履行了加工制作义务,向被告建筑公司交付了900×2100规格的木框60樘、800×2100规格的木框45樘。被告建筑公司应依据收货数量向原告支付价款。现原告门窗厂要求被告建筑公司给付价款x.6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朝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飞龙门窗厂价款一万零三百九十一元六角七分。
如果被告北京朝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朝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票据实际金额为准),由被告北京朝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爱农
审判员张兵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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