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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因犯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13日向指控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淑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在前郭县小男孩冷饮西餐厅以能买到便宜的楼房为由,骗取其前夫廉xx人民币x元。

2007年6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前郭县园林家属楼廉xx家,以能给其前夫廉xx的哥哥廉xx调转工作为由,骗取廉xx人民币

x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某的供述:07年4、5月份,廉xx要和我复婚。我说,你连房子都没有,过啥呀,我能找人在鑫宇房屋开发公司买便宜楼,1000元一平方米。他说首付款他出,但买完楼得有一间给他住。我说那行。七八天后,在小男孩冷饮西餐厅他给我拿了一万五千元钱。过了几天,我给廉xx两张假购房收据,内容是我写的,公章是我花钱找地方刻的,买房人写的廉xx,价格每平方米1000元,当时我想按房子的面积首付得交6万元,写6万就是让廉xx相信这事是真的。一个月后,他给我打电话说有便宜的再买一套也行。我说金鼎花园还有便宜的,你带钱到小男孩冷饮西餐厅。这次他给我五千元钱。实际上我没买房子,就是骗他。买房子的事后,廉xx找我说他哥哥廉xx要办工作,想去城管上班,问我能不能帮这个忙。我说办事得用钱。这事我根本就没想办,也没能力办,就是骗他,这事我骗他们x元。

2、被害人廉xx的陈述:2007年4月15日前,胡某给我打电话说能买到一千元一平方米的便宜楼,问我买不买。我说我买。她说,房子一共88.3平方米,先付x元,年底再付x元。我就开始整钱,我自己有x元,从我三姨史xx那借了5000元,又从我妈史xx那借了5000元。4月15日,我拿着3万元和胡某约好在小男孩冷饮西餐厅见面,我给她三万元.她说,我欠你一万元钱,再给你,你这是四万元,还剩两万,我替你垫上,就凑够六万元了。过了一两天,她把交房款的收据交给我了,上面写着我交房款x元,买的房子是鑫宇祥和苑一号楼四单元X。半个月后,她给我打电话说又有一套便宜房子,让我借点钱。我从我老姨史xx那借了五千元钱交给胡某了。2007年6月15日前,胡某给我打电话说廉xx在园林所的工作她能帮助转正,得用两万五千元钱。6月15日中午,我给胡某打电话说我哥同意了,我俩就到我哥廉xx家去了,我嫂子陈xx给她两万五千元钱,给钱时就我、我哥廉xx、我嫂子陈xx、胡某四个人在场。

3、被害人廉xx、陈xx夫妇陈述胡某以帮助廉志国办理工作为名骗取其人民币x元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廉xx的相关陈述一致。陈xx并陈述,为给廉xx办理工作其从陈继平处借款7000元,从张xx处借款x元。

4、证人史xx、史xx、史xx证实,07年4月,廉xx说要买楼,分别向其三人各借款5000元。

5、证人张xx证实:07年夏天,陈xx为给其丈夫廉xx办工作向我借了一万六千元钱,听陈xx说是找胡某给办的。证人陈xx证实:07年,陈xx说要给她廉志国办工作,急用钱,我借给她7000元。

6、证人马xx证实:我在鑫宇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部工作,主管财务印章,财务印章印文是:松原市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编号为:x。这个印章是售楼专用章,从2001年公司成立一直用它,没换过。

7、书证收据两枚(编号x、x)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胡某确认是其伪造。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上述两枚收据上的印文与松原市鑫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不相同。

8、抓捕经过载明抓获被告人胡某的时间、地点。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人胡某诈骗的数额,应根据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数额予以认定,即认定被告人胡某骗取廉xx人民币x元;骗取廉xx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私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志新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代理审判员李中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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