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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陶某某于十多年前获得一支火药枪,一直存放于家中,偶尔用于打猎。2010年5月20日,石柱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对陶某某进行法制教育后,陶某某交出自制火药枪1支,铁子3.5公斤,火药0.4公斤。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具备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杨××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司称笔录,指认枪支拍照,枪支鉴定书,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火药枪一支、铁子、火药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阎思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晏晓辉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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