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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11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敲诈勒索罪2007年3月28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2008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8月1日18时40分许,驾驶13路小公交车行至北京市X村X路X路口东站台,其妻吕金娥在售票时因坐车问题与乘客尹玉民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某持空心铁管将被害人尹玉民右臂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08年8月14日被抓获。

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尹玉民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尹玉民表示已原谅被告人,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协议书,被告人王某某前科材料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持铁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求得被害人的原谅,本院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09年8月13日止)。

二、扣押作案工具铁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张杰川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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