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庚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州刑一初字第48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乙,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丙,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二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丁,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麻某戊,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四女。

法定代理人龙某己,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害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龙某明,花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开阳县人,无业,家住(略),暂住吉首市姚家岭。因本案于2004年4月2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贺某某,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湘州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庚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麻某乙、麻某丙、麻某丁、麻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丽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法定代理人龙某己及委托代理人龙某明,被告人张某庚及指定辩护人贺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庚在吉首市零散劳动力市场因听其母亲李某壬在问谁没给打桌球钱时,与路过此地的民工麻某军发生争执并朝麻某大腿刺了一刀致麻某军当场死亡。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有下列证据:一、被告人张某庚的供述;二、证人张某辛、李某壬、龙某癸、张某某、隆某、田某、张某某、陈某证言;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及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麻某乙、麻某丙、麻某丁、麻某戊诉称:被告人张某庚将麻某军杀害,给我们一家带来极大痛苦,使我们失去经济来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庚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列举的证据有,湖南省统计局关于2003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等。

被告人张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其辩称作案凶器刀子是麻某军拿出来的,自己见状冲上前双手握住麻某手顺势往下一按,见麻某军左大腿根部流血了。其指定辩护人辩称:本案定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没有提供作案凶器,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家境贫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庚与其哥张某辛等人在吉首市零散劳动力市场张某辛摆桌球的摊位附近打牌。中午12时许,张某辛、张某庚听到其母李某壬在问谁没给打桌球的钱时,张某辛走过去看见麻某军吃完饭走出来便问是不是他打桌球不给钱,麻某没打桌球。这时,张某庚走到张某辛处与麻某军争执并朝麻某口打了一拳,麻某军朝张某庚还了一拳,张某庚便持刀朝麻某军左大腿刺了一刀,尔后逃离现场。麻某军被刺后当即死亡。经法医检验,麻某军系左股动脉开放性裂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004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庚在怀化开往上海的1528次列车上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庚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供述,受害人麻某军左大腿这刀是其所刺,张某庚还供述了与麻某军争执并先打麻某拳的事实,以及平时在火车上扒窃,经常随身带一把折叠式水果刀(直至出事前一天),张某庚的供述与有关证人证言、尸检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相符,能相互印证。

2、证人张某辛证实2002年11月6日中午12时许,听到其母李某壬在问谁没给打桌球钱时,自己走过去见死者麻某军吃饭走出来,问是不是麻某桌球不给钱,麻某没有打桌球,后其弟张某庚上前打麻某军一拳,朝麻某过去打了一拳,又朝他阴部踢了一脚,麻某下去身上流出血了。张某辛还证实其弟张某庚平时有小偷小摸行为。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守张某辛摆的桌球摊位,见有三个人打桌球没有给钱朝人民北路方向走了,便告知正在打纸牌的张某辛和张某庚,他们就去追那三个人,几分钟后,听说打架杀人了。

4、证人龙某癸、隆某证言证实,当天上午两证人同死者麻某军一起帮别人做工,中午又在同一饭馆吃饭,麻某完饭先走出饭馆,当两证人吃完饭走出饭馆时见麻某军一人站着,用手捂着左大腿,流了很多血。隆某还证实打“110”报警的情况。

5、证人田某、张某某证言证实当时二证人在现场听到死者(麻某军)讲没有到打桌球,凶手(张某庚)上前朝死者打了一拳,死者还了凶手一拳,后来凶手捅了死者一刀,另一个人踢了死者一脚,后见死者流了很多血。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事发那天中午一点多钟,张某庚找到张某某,告诉其在打桌球那边,对被害人(麻某军)动了一刀。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事发后来到现场,听别人讲死者是张某庚搞死的。张某某和陈某均证实被告人张某庚平时有小偷小摸行为。

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小五金摊位,出事那天,其摊位上没有出现带血的刀子。

8、公安机关的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庚是杀害麻某军的凶手。公安机关尸体勘检报告,证实麻某军是因左股动脉开放性裂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附卷。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张某庚的实际年龄。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张某庚当庭辩认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庚在公共场所因小事持刀伤害无辜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被告人张某庚辩称作案凶器刀子是麻某军拿出来的,自己见状冲上前双手握住麻某军的手腕顺势往下按,见麻某大腿根部流血了。经查,现场目击证人张某辛、田某、张某某等均没有看到麻某军举刀这一行为,而被告人张某庚经常有随身带刀的习惯,故被告人张某庚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其指定辩护人辩称,本案定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作案凶器,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其家境困难,经查,被告人张某庚在得知有人没有送打桌球钱后,不问清红皂白,冲上前对被害人进行拳打并不计后果持刀将他人刺死,之后又毁弃作案凶器外逃,故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麻某乙、麻某丙、麻某丁、麻某戊要求赔偿(略)元,数额过高,且部分请求于法无据,法庭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当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法庭考虑到被告人张某庚的实际赔偿能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甲、麻某乙、麻某丙、麻某丁、麻某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某榜

审判员龙某

审判员向忠莲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向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