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大王某灶户王某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大王某北辛村人,现住(略),系原告妹妹。
被告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大王某延某村人,现住(略)。
被告延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大王某延某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孝礼,广饶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大王某延某村人,现住(略)。
被告延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大王某延某村人,现住(略)。
被告延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大王某延某村人,现住(略)。
被告延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大王某延某村人,现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延某丙、延某丁、延某戊、延某己、延某庚、延某辛、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艳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延某丙、被告延某丁委托代理人孙孝礼、被告延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某己、延某庚、延某辛、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七人合伙成立广饶县大王某建油毡厂,该厂于2008年5月份被告进行了分伙,企业终止经营。被告七人在合伙期间2005年2月4日向我借款x元并向我打下借据一张。双方商定使用款利息按月息1%计息。2008年1月1日支付2007年利息4080元。2007年8月29日支付本金x元并支付了相应利息,2008年2月19日支付本金5000元和x元(面包车一部抵款)利息未支付,2008年3月7日支付本金2400元,利息未支付。现余86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600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延某丙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该款应由我们七人共同偿还。
被告延某丁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对原告变更无异议,不再申请答辩期,该欠款就由七人共同偿还。
被告延某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该款应由我们七人共同偿还。
被告延某己、延某庚、延某辛、徐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由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质证:
证据1、收条1份,拟证明山东省广饶县广建油毡厂于200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开始以月息0.8%计算利息,以后按月息1%计算利息,现尚欠本金8600元及自2008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1月1日按月息1%计利息为1032元,自2009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利息未付。被告延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当时借款时约定利息为0.8%,2006年1月1日利息变更为月息为一分(月利息1%)。被告延某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延某丁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被告延某丙、延某丁、延某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2008)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七被告系合伙关系,债务应当由七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延某丙、延某丁、延某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延某丙、延某丁、延某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延某丙、延某丁、延某戊、延某己、延某庚、延某辛、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9年2月,七被告各自出资1.4万元开始合伙经营企业。2002年4月1日七被告合伙成立广饶县大王某建油毡厂,为少缴费用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延某丙。2004年3月27日该企业被工商机关注销,但该企业公章未交回,一直继续在生产经营并纳税。2004年7月七被告曾分红,该厂于2008年5月转让给延某国,但七被告至今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0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打下借据一张。双方商定使用款利息按月息0.8%计息,自2006年1月1日起变更为月利息按1%计算。2008年1月1日支付2007年利息4080元。2007年8月29日支付本金x元并支付了相应利息,2008年2月19日支付本金5000元和x元(面包车一部抵款)利息未支付。2008年3月7日支付本金2400元,利息未支付。余款本金8600元及自2008年1月1日至今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广饶县大王某建油毡厂系七被告合伙成立的企业,由于该企业已被注销,故该企业向原告借款应由七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七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某丙、延某丁、延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某己、延某丙、延某庚、延某辛、延某丁、延某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借款86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1%标准自2008年1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某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石艳田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小训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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