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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徐法执异复字第046号郭景云申请执行借贷纠纷异议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徐法执异复字第X号

复议申请人(原审申请执行人)郭景云,女,1928年12月出生,回族,无业,住本市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男,江苏徐州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复议请求、进行和解事项等。

被申请人(原审异议人)褚某甲,女,1954年11月生,汉族,住(略)-X室。

委托代理人褚某乙,女,1964年12月生,汉族,住(略)-X号。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异议请求、进行和解事项等。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54年生,汉族,无业,住(略)-X室(现下落不明)。

申请复议人郭景云因申请执行张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复议申请人郭景云及委托代理人简某某,被申请人褚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褚某乙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张某某下落不明,未能通知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于1999年6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郭景云借款x元,并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2.8%,按月付息。被执行人张某某为保证其信誉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本市朱庄小区X号楼X-X室房证交由申请执行人郭景云作抵押,但双方未到房管和土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张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郭景云诉至法院。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4年3月16日做出(2004)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某于10日内归还郭景云人民币x元及利息。因张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郭景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鼓楼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郭景云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郭景云的申请,于2004年8月13日做出(2004)鼓执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本市朱庄小区X号楼X-X室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同年9月15日,褚某甲以查封措施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褚某甲与张某某于1998年11月4日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朱庄小区X-X-X室房屋归褚某甲所有,合法有效。由于张某某不予配合的原因,致使褚某甲在客观上无法申请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张某某借款是在其离婚以后,形成的是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虽然朱庄小区X-X-X室现产权人登记仍为张某某,但基于离婚协议分割,褚某甲对该房产事实上拥有所有权,其异议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张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本市朱庄小区X-X-X室房屋一套的查封。

申请复议人郭景云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张某某向郭景云借款的时间是1997年,借本金五万元,之后还了二万五千元。为防止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在郭景云及其女儿一再督促下,张某某于1999年6月22日重新写了借条。2、张某某的离婚是有意规避法律。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张某某把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是为了逃避债务,双方仍然共同居住。3、鼓楼法院在听证中没有传张某某到庭,致使本案的关键问题未能查清。

被申请人褚某甲答辩认为:1、借款时间是在1999年6月22日,而不是1997年。2、褚某甲与张某某已于1998年离婚,褚某甲带着孩子长期居住在朱庄小区X-X-X室,张某某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到,怎么能与其共同居住。张某某与郭景云的债务形成于1999年,已与褚某甲无关。3、张某某作为被执行人是否到庭不影响本案关键问题的查明,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被执行人张某某未参加听证,亦未进行答辩。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离婚协议分割的房产与张某某借款抵押的房产是否为同一套;2、张某某借款的时间是在其与褚某甲离婚之前还是之后,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张某某个人债务;3、张某某与褚某甲离婚是否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规避法律。

一、关于离婚协议分割的房产与张某某借款抵押的房产是否为同一套房产的问题

被申请人褚某甲主张离婚协议分割的房产是鼓楼区法院执行查封的房产。为支持主张,被申请人褚某甲继续向本院陈述一审听证中提供的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离婚时房产归褚某甲所有:2、房产证丢失声明一份,证明朱庄小区X号楼X-X室原房产证丢失声明作废;3。居委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褚某甲及其子张誉潇现居住在朱庄小区X号楼X-X室。

申请复议人郭景云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离婚协议、丢失声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继续坚持一审听证的观点:1、离婚协议不符合常理,是典型逃避债务;2、离婚协议书中分割的房产朱庄小区X号楼X-X室与张某某借款抵押的房产朱庄小区X号楼X-X室非一套房产;3、对居委会证明形式上不持异议,但认为内容虚假不真实。申请复议人郭景云未提交新的证据。但将一审听证中的离婚协议书再次列举,以证实其协议分割的房产是朱庄小区X号楼X-X室房屋,与本案查封的房屋不是同一处房产;且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是珠苑里二村X号1-X室,与朱庄小区X号楼X-X室不是同一处房产。申请复议人郭景云未提交证据证明珠苑里二村X号1-X室和朱庄小区X号楼X-X室所有权的归属。

被复议人褚某甲答辩称张某某只有朱庄小区X号楼X-X室一套房产,离婚协议书中写的“403”室系笔误。为支持其主张,被复议人褚某甲提供了分别与2001年1月22日在《经济新闻报》(X室)和2001年8月30在《都市晨报》(X室)刊登房产证、土地证丢失证明各一份。关于珠苑里二村X号1-X室与朱庄小区X号楼X-X室地名不一致问题,被复议人褚某甲答辩称是因为政府前后所编地名所致,其实就是同一地方,同一房产,并提供了电费缴费本和电费交费票据证明。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没能向本院提供全面、充分的证据,且确认离婚所分割的房产是朱庄小区X号楼X-X室还是X室是本案关键。听证结束后,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查明:朱庄小区X号楼X单元是由徐州纸板总厂和徐州四方铝业集团公司两家产权单位购买,各占一半,分给各自单位职工居住,每个单元四户,房号由徐州纸板总厂和徐州四方铝业集团公司两家产权单位分别编排,因排序不统一,从不同方向排序,同一套房产会出现不同编号。根据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房产产权登记情况,本市朱庄小区X号楼X-X室房屋产权人为张某某,X室未登记。张某某原所在单位徐州纸板总厂(该厂已被本院宣告破产)破产清算组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张某某只分配X室一套住房,该厂房产编号不存在X室。徐州四方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该单元X(由徐州纸板总厂房产开始排序应为403)室为李秀英所有,402(由徐州纸板总厂房产开始排序应为404)室为姜体会所有。褚某甲于2001年1月22日在《经济新闻报》刊登的房证丢失证明为X室,2001年8月30在《都市晨报》刊登的房证丢失证明为X室。对本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褚某甲称“因张某某不配合,该房产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关于珠苑里二村X号1-X室和朱庄小区X号楼X-X室小区名称不一致的问题。张某某原所在单位徐州纸板总厂(该厂已被本院宣告破产)破产清算组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实际是一套房产,只是小区后来改名了,从朱庄小区改名为珠苑里。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郭景云虽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分割的房产朱庄小区X号楼X-X室与张某某借款抵押的房产朱庄小区X号楼X-X室非一套房产,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明珠苑里二村X号1-X室和朱庄小区X号楼X-X室所有权的归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产生公示效力,在没有所谓“X室”产权证明予以证实,且在房号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采信产权单位等单位出具的证明。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存在笔误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且2001年8月30在《都市晨报》刊登的第二次房证丢失证明为X室。通过上述证据,可以判定张某某与褚某甲离婚协议中分割的所谓“X室”实际就是X室,与张某某“抵押”给申请复议人郭景云房产是同一套房产,所谓珠苑里二村X号1-X室和朱庄小区X号楼X-X室只是前后小区名称的变化,不是两处房产。

二、关于张某某借款的时间是在其与褚某甲离婚之前还是之后,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张某某个人债务的问题

被申请人褚某甲主张张某某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4)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被告张某某于1999年6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郭景云借款x元…..”2、张某某与褚某甲的离婚证,证明二人离婚的时间为1998年12月24日。上述证据经质证,申请复议人郭景云无异议,只是主张二人是假离婚。被申请人褚某甲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申请复议人郭景云主张,张某某借款时间发生在1997年,后来担心诉讼时效超过,让张某某更换收条时间,才载明为1999年6月22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认为鼓楼区法院(2004)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借款时间错误,但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的主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中确认借款时间为1999年6月22日,而张某某与褚某甲离婚时间为1998年12月24日。由此,可以认定张某某向郭景云借款是其协议离婚之后。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张某某个人债务。

三、关于张某某与褚某甲离婚是否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

申请复议人郭景云主张,张某某与褚某甲离婚是双方串通,为了恶意逃避债务,且双方仍实际共同居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离婚手续违法,但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褚某甲主张,离婚是因为张某某长期不务正业,不关心家庭,夫妻感情破裂所致,离婚是真实的,合法有效的。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褚某甲与张某某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并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离婚证。在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张某某与褚某甲离婚系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应认定离婚的事实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张某某与褚某甲离婚系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应认定离婚的事实合法有效,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申请复议人郭景云主张,张某某与褚某甲离婚是双方串通,为了恶意逃避债务,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争议房产在张某某与褚某甲离婚分割财产时,并未被法院查封,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况且,如果郭景云认为张某某是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也应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涉及当事人的诉权和抗辩权的保护,现行法律还未授权在执行程序解决。申请复议人郭景云主张,张某某借款时间发生在1997年,但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中确认借款时间为1999年6月22日,郭景云亦不能提供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认定张某某向郭景云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褚某甲协议离婚之后。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张某某个人债务。申请复议人虽认为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分割的房产是朱庄小区X号楼X-“403”室与张某某借款“抵押”的房产朱庄小区X号楼X-X室非一套房产,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不动产已登记作为公示方法,产生公示效力,在没有所谓“X室”产权证明予以证实,且在房号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采信产权单位等单位出具的证明。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存在笔误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应认定张某某与褚某甲离婚协议中分割的所谓“X室”实际就是X室,与张某某“抵押”给申请复议人郭景云房产是同一套房产。褚某甲自夫妻财产分割时,实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且褚某甲及其子张誉潇一直居住在朱庄小区X号楼X-X室。由于没有张某某的配合,该房产虽客观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但褚某甲的合法权益也应依法给予保护。胜诉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依法保护,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义务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但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应限定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之内。且复议申请人郭景云在向张某某提供借款时,本可以依法进行抵押登记,但因对民间借贷的风险估计不足,未依法设定抵押,当事人市场经营的风险应自行承担。因此申请执行人郭景云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复议程序中,本院曾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审查及复议规则(试行)》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景云的复议申请,维持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执行长岳彩领

执行员周向前

执行员刘德学

二OO五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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