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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不服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郑执复字第15号

申请复议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靳某某,该局副局长。

申请复议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因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年9月27日作出的(2008)新密罚字第194、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认为,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新密罚字第194、X号罚款决定书无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本院予以撤销,维护其合法权益。

经审查,新密市人民法院执行新密市春惠纸品加工厂、新密市农垦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二案【(2008)新密执字第21、X号】,二案在诉讼中,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分别作出(2007)新密民一初字第1520、X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冻结被执行人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在申请复议人征地款人民币x元和x元(合计x元),同时于2007年9月3日向申请复议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复议人对此没有提出复议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后,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分别作出(2008)新密执字第2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在申请复议人的购地款人民币x元和x元(合计x元),同日向申请复议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上述裁定不服于2007年11月20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07年11月30日新密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2007年12月3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8)新密执字第21-1、22-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在申请复议人帐户上购地款人民币x元和x元(合计x元),2008年9月22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密执字第21-4、22-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8)新密执字第21-1、22-X号民事裁定书,至2007年12月18日止申请复议人尚未履行法定协助义务。2007年12月19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法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立案受理被执行人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2008年7月7日新密市人民法院收到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法破字第1-X号中止民事执行程序通知书,于2008年7月11日分别作出(2007)新密执字第21-3、22-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该二案的执行。2008年9月23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向申请复议人送达《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你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因准备在你单位征用土地但实际没有征地而预付的征地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协助义务。否则,本院将依法对你单位及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2008年9月27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8)新密罚字第194、X号罚款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同日,申请复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2008年10月9日本院立案复议。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作为协助义务人,依法应当履行协助义务,新密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述二案中,于2007年11月6日已向申请复议人送达了提取裁定,实际上是对该二案诉讼保全裁定的延续,直到2007年12月18日(被执行人破产前),申请复议人也没有履行法定协助义务,虽然案外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提取裁定提出了书面异议,新密市人民法院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异议进行了审查,也作出了驳回异议裁定;按照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赋予申请复议人对执行行为的复议权,新密市人民法院对其申请复议人复议请求没有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对执行标的有争议,既没有诉讼也没有证据证明执行依据有错误,而是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依法应当受到法律追究。但是,新密市人民法院在追究申请复议人法律责任时,明知被执行人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已于2007年12月19日进入破产程序并也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了中止执行裁定书,又在2008年9月23日向申请复议人送达了《限期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限三日内履行协助义务,否则,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新密市人民法院在申请复议人未按通知书规定逾期履行协助义务后即9月27日作出的(2008)新密罚字第194、X号罚款决定书确存有瑕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2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年9月27日作出的(2008)新密罚字第194、X号罚款决定书。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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