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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1.07.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一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11-07  当事人: 所某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李寶堂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一號

上訴人豪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黃淑芬律師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簽訂工程合約,由伊承

攬被上訴人發包之行政院新聞局公用事業電視設施B區、C區新建水某消

防工程。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開始施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C區

工程,同年月三十一日申報完工,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完成B區工程及

申報完工。因被上訴人作業延誤及疏失,遲至八十五年六月四日、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六日始依次將C區、B區工程正式驗收完成,而於八十六年一

月十五日付清工程尾款。其遲延驗收及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規定,應給付伊遲延期間之法定利息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零

一百十九元。又系爭工程於正式驗收合格前,依約須由伊負責保管,伊為

等候驗收,不得不續派人員管理維護場區設備,因而增加支出管理人員費

用五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依約訂購發

電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按裝完成,被上訴人遲不辦理計價,延至八

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始付清該發電機之款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

並應給付伊法定遲延利息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元(此部分於原審請求二十

四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萬五千零九十六元部分

已確定)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八百六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六

元,及其中五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需完成議價程序,始得驗收結

算付款,上訴人遲不配合進行議價,非可歸責於伊,伊驗收付款均無遲延

。又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即已進駐,上訴人無派員管理之必要。再系爭

發電機與合約規範不符,伊於調整澄清後付款,亦無遲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前述繫屬本院部分維持第一審所某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簽訂工程合約,由

伊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開工,B區工程、

C區工程依序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八十四

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一月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同年六月四日正式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迄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付清兩區

工程餘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某。按行政院頒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

作業要點第四十二條、四十三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付款辦法第二

項約定,在工程全部完成後,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九十五前應

先為初驗之工作,至於尾款給付前則應為整體驗收工作。次依系爭合約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工程全部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後,上訴人申請驗收

,被上訴人應即開始驗收,如認工作有瑕疵,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

補之,此為定作人之受領義務及瑕疵修補請求權。上訴人就B區工程應於

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就C區工程應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始得申請驗收

,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驗收,

與上開約定不符。且驗收時應載明結算總價,上訴人如有虛報工程項目、

數量情形,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總價協調結果未能達成協議,因而延

宕驗收、付款,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令其負遲延責任。兩造合意變更

設計部分先施作再議價,為雙方所某,觀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歷次之施

工協調會記錄、擴大工務會報會議記錄之決議事項,均載有請建築師及上

訴人提出B、C區工程變更設計彙整圖說及辦理加減賬之相關資料,變更

設計部分既已施工完成,議價所某之項目及數量本非不可確定,上訴人自

應將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核實記載,進行議價。然上訴人所某出之項

量分析表,經建築師審核與實際不符,致兩造間經三十二次議價協商,為

上訴人所某。雖上訴人主張工程施工時,每日均須填寫工地日報表,記

載每日以及累計進場原料之品名數量、每日派遣之電工、水某、職工各幾

名,該日報表,除須經過建築師之初核、複核外,並由被上訴人之工地主

任馬振偉簽認,是以上訴人每日施作何項目、使用多少數量之原料,被上

訴人均知之甚詳,系爭工程完工時,變更設計部分之施工項目其數量均已

確定。兩造即得按該已確定之施工項目、數量直接予以協商總價。上訴人

無須再提交所某作業估價資料,亦無須浮報虛列項量云云。惟依證人潘志

文、馬振偉之證詞,上訴人請求數量,由其重複施作部分,均因無法舉證

而生爭執。依證人即丁達民建築師職員陳隆利之證言,上訴人亦有虛報數

量情形。參諸上訴人於B區欲追加金額三千二百零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

,建築師核定為二千六百九十七萬零五百九十四元;C區上訴人欲追加六

百七十三萬三千元,建築師核定為三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三元,嗣為

上訴人所某認而完成議價協商。上訴人未能舉證現場確有重複施作,其申

請給付數量較被上訴人核定之現場施作圖面數量多,兩造協調後於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一日議價訂約,且核定之金額差距之大,已超過合理範圍,施

作數量尚存有爭議而無法確定,致B、C區共協商三十二次,堪認上訴人

於議價時送與建築師之項、量與事實不符,經建築師多次協調始核定轉報

被上訴人,議價之遲延自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另雙方就舊項目之變更設

計,應計價額數量亦有爭議,因標單圖說不符(如標單載開關十個,圖上

只有五個,變更設計後改成三個,究應計價三個或八個(比變更設計前實

際施作少二個),雙方亦有爭議,兩造會商後同意由上訴人函請內政部營

建署解釋,而營建署函覆營繕工程採「總價決標」方式,一般除奉准變更

設計部分依增減數量參照合約所某各單價金額結算外,餘按承攬工程總價

結算之。嗣由建築師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發函建議依上開解釋改依比例

辦理,故兩造最後依營建署之函釋更正計算方式。因而延滯之時間,非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因前開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量經兩造多次協調後於八

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議價訂約,如前所某,新舊項目均需於完工數量依契

約單價核實估驗計價,故被上訴人抗辯總價未確定前亦無從給付,應可採

信。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約定,工程款應於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

後才付款,故該工程款屬不定期限之債務,而兩造協調後於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一日議價訂約始可核實計價,上訴人早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及五月九

日即分別催告給付工程款,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

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進始行B、C區之初驗,因

而致工程款遲延給付三百七十四日、四百二十四日,依B、C區工程於驗

收完成後所某取之工程款四千八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八元、一千四百

九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一元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

遲延利息二百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合

計二百九十八萬零一百十九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又依系爭合約第二

十五條約定,上訴人在系爭工程驗收前就材料、機具等負有保管之責,被

上訴人在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正式進駐使用系爭大樓,系爭工程實質上固

由被上訴人接管使用,惟依約上訴人既負保管之責,被上訴人復未免除上

訴人依約之保管責任,上訴人仍應負保管之責。兩造協調後於八十五年三

月二十一日議價訂約,嗣就B、C區工程款核實計價並分別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四日正式驗收,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情形。在上開

正式驗收前,上訴人依約既應負保管之責。其請求管理人員五人分別自八

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不等之管理費用五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

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發

電機型錄,經三信電機技師事務所某機技師于欽信同意使用,並經丁達民

建築師事務所某核用印,B區發電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進場定位完成

,C區發電機則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進場定位完成。嗣審查後發現上

訴人送審之發電機與合約規範有若干不符,被上訴人使用丁達民建築師未

將規範補充說明配合圖說修正,固有疏忽。惟系爭發電機仍有電壓穩定度

及波形偏移度之問題,經現場調整,符合工程所某條件後,被上訴人於同

年五月四日收受,此時被上訴人即有付款義務,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七

月十七日始將發電機款項付清,顯有遲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B區發電機遲延利息五萬零六十四元,C區發電機遲延利息二萬五千零三

十二元,合計七萬五千零九十六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綜上所某,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作業延誤及

疏失,致受有工程款遲延付款之利息二百九十八萬零一百十九元及管理人

員之費用五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暨發電機遲延利息二十四萬四千

八百七十六元之損失僅其中發電機遲延利息損失七萬五千零九十六元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係主張因被上訴人作業延誤及疏失,致系爭工程遲延驗收

及付款,而受有工程款遲延付款之利息及管理人員之費用暨發電機遲延付

款之利息等損失云云。按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付款辦法第二項約定,工

程全部完成,經初驗合格後,被上訴人即應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九十五

與上訴人;於工程完工經整體驗收合格後,付清其餘工程尾款。兩造因議

價之關係,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完成B區工程之驗收,八十五年六月

四日完成C區工程之驗收,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工程驗收與議價之關

係為何有無先後次序有無約定工程完工後未議價前不能驗收及是否

不能就已完成之工程按監工日報表使用之材料單價與費用計算其工程總價

款,依前開合約約定先付百分之九十五與上訴人,再就重複施作等有爭執

部分核對議價凡此與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無遲延,及上訴人得否請求

賠償該遲延之損害攸關,自應先加釐清。乃原審就前開情形未詳加調查審

認明晰,徒以依約B區工程、C區工程依序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同年一

月十二日始得申請驗收,且應載明結算總價,上訴人依序於八十四年五月

五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驗收,不符規定,被上訴人經議價三

十二次後驗收,並無遲延情形等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再者,依前述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付款辦法第二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於

工程完成,初驗合格後,即應給付總價款百分之九十五與上訴人,待整體

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B區工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完成初驗、同年

十二月十六日完成正驗,C區工程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完成初驗、同年

六月四日完成正驗,被上訴人迄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始付清工程款,既

為原判決所某認。依此,被上訴人之付款似非無遲延情形,原審疏未注意

及此,亦不無可議。次查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似未約定系爭工程於正式驗

收合格前如已由被上訴人進駐使用,上訴人即可免除保管責任,則被上訴

人對於遲延驗收倘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

遲不驗收致應付管理人員之費用,亦待研求。末查B區、C區發電機分別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進場定位完成,依約被上訴人即有

付款之義務,果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丁達民建築師之疏忽未就規範補充說

明配合修正,致使被上訴人產生疑慮而遲未付款,被上訴人能否因此而免

負遲延付款之賠償責任,亦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

法官鄭玉山

法官吳麗女

法官李寶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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