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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郑某乙等人与温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赣中民一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上述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桂元,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兴国县玉峰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峰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小云,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钟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被告玉峰公司与被告程某某签定了《间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玉峰公司将位于(略)、面积为560亩的联合造林山场实施抚育间伐工程某平均单价每立方米140元承包给被告程某某。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注意安全生产,程某某要给民工购买保险,间伐期间出现的工伤事故,概由程某某负责。据此,玉峰公司与被告程某某就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

其后,程某某又将自己从被告玉峰公司承包的部分联合造林山场转发给了被告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进行间伐,其单价为每立方米130元,程某某从中得每立方米10元的管理费。该合伙体实为一个合伙人不固定的合伙实体。不久,原告就对被告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提出要求加入,被告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均表示同意,但同时对原告言明,原告温某某与其四人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作为合伙人之一,其收入的多少就按做工的时间计算。对此原告温某某表示同意。

2006年12月19日,原告温某某在搬运林木的过程某受伤。其后在兴国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4天。该院诊断为: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在治疗过程某,共花去医疗费9169.40元。现原告温某某尚未拆除内固定钢板。

另查明,原告温某某在医治过程某向被告程某某借了人民币3513.10元。

庭审中,被告程某某提出自己没有砍伐林木的相关资质,作为发包方的玉峰公司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告程某某没有提供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提出他们与被告程某某之间不存在转包的事实,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程某某与被告玉峰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与原告温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温某某在白天进行砍伐搬运林木的过程某,自己不小心而受伤。原告的伤情并不是别人有意或过失所加害的。故原告温某某自己对本人的受伤应负主要责任;虽然被告程某某与原告温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被告程某某在转发过程某收取了每立方米10元的管理费,那么被告程某某就对被告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及原告温某某所承揽的林木砍伐负有监管的责任。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温某某的受伤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

原告温某某主张被告玉峰公司在本案中应负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温某某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温某某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玉峰公司、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均是原告劳动成果的受益人。虽然被告玉峰公司、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不负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但依据公平原则,被告玉峰公司、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原告受伤而造成的误工及护理,可结合医院的医嘱进行认定,其计算标准可结合当地农民的实际工资收入按20元/天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温某某医疗费2750.82元(9169.40元×30%=2750.82元);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温某某误工费624元[(34天+70天)×20元/天×30%=624元];三、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温某某护理费456元[(34天+42天)×20元/天×30%=456元];四、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温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4天×2.5元/天x30%=25.5元)、营养费20.40元(34天×2元/天×30%=20.40元);五、被告玉峰公司补偿原告温某某2000元;六、被告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每人补偿原告温某某1000元,共计4000元。对以上应给付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16元,实际支出费386元,共计10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16元,被告程某某承担386元。

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负本案责任,也不做任何补偿。理由是:1、上诉人郑某甲等4人、被上诉人温某某以及案外人钟某福、张云亮、钟某根、刘定绍、江四川共10人共同受雇于被上诉人程某某。2、上诉人郑某甲等4人、被上诉人温某某以及案外人钟某福、张云亮、钟某根、刘定绍、江四川共10人,也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法律关系,而是共同提供劳务、按劳分配劳动报酬,不存在谁受益。3、本案真正的受益人是被上诉人程某某和玉峰公司,上诉人郑某甲等4人除得到自己应得的工资外,无其他受益。故应由受益人是被上诉人程某某和玉峰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而上诉人郑某甲等4人不应承担补偿责任,且原审判决上诉人郑某甲等4人各承担1000元补偿款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温某某辩称,1、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应当得到赔偿和补偿,至于谁承担多少由法院认定。2、我保留以后下钢板、伤残鉴定以及伤残补助等事项的起诉权。

被上诉人玉峰公司辩称,1、上诉人郑某甲等4人和被上诉人温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大家在工作中相互协作、共同承担风险、共同分享利润。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程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受益人,上诉人郑某甲等4人是受益人,应由上诉人郑某甲等4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程某某辩称,上诉人郑某甲等4人和被上诉人温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而上诉人与我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上诉人郑某甲等4人提交了书证三张,用以证实上诉人郑某甲等4人、被上诉人温某某以及案外人钟某福、张云亮、钟某根、刘定绍、江四川共10人,是共同提供劳务、按劳分配劳动报酬,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温某某认为,其是与上诉人郑某甲等人一起做工。被上诉人玉峰公司与程某某均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上诉人等人从被上诉人程某某领取劳动报酬后的分配情况,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上述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劳动报酬分配清单,在本次承揽林木间伐工作中,上诉人郑某甲获得劳动报酬789.22元,上诉人郑某丙获得劳动报酬606.21元,上诉人郑某乙(又名郑某仁)获得劳动报酬962.62元,上诉人钟某某获得劳动报酬1001.21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玉峰公司将林木间伐工作承包给被上诉人程某某,被上诉人程某某又将部分林木间伐工作转包给上诉人郑某甲等人及被上诉人温某某。因此,上诉人郑某甲等人与被上诉人温某某之间是一种共同提供劳务、相互协作、共同完成承揽工作、按出勤时间共享劳动报酬的关系,上诉人郑某甲等人在被上诉人温某某提供的劳务中可以获得一定的利益,原审判决其对被上诉人温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某所受伤害,给予适当的补偿并无不当,但鉴于上诉人方本次获得劳动报酬的实际情况,由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钟某某各补偿被上诉人温某某1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钟某某各补偿被上诉人温某某500元为宜。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温某某之间不存在受益关系,不应给被上诉人温某某适当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玉峰公司作为林木间伐工作的第一发包人,也是该项工作的最终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综合全案,本院认为其可多分担补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部分欠妥,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变更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上诉人玉峰公司补偿原告温某某4000元;

三、变更兴国县人民法院(2007)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每人补偿被上诉人温某某500元,共计2000元。

上述应给付款项,限被上诉人程某某、被上诉人玉峰公司、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被上诉人程某某应给付款3876.72元,扣除被上诉人温某某的借款3513.10元,尚差363.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6元,实际支出费386元,合计1002元,由被上诉人温某某承担616元,被上诉人程某某承担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钟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军

审判员袁海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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