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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黎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生,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女,1962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蓝生满,兴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71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略),现在南昌市洪城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49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略),现在高某市瑞州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国县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兴国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甲,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1945年12月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系袁某甲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赣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住所地:赣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申德萍,男,该院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赣州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08)兴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兴国县贸易广场工程由被告赣州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工程图纸是被告赣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设计的,该图纸于2000年9月21日经兴国县建设局审查。2000年11月3日兴国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2000)质监开字第X号《开工报告》,兴国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于2000年11月8日向被告赣州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2年6月,被告赣州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的兴国县贸易广场工程竣工验收,2005年7月5日竣工验收备案,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备案意见栏内“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05年7月5曰收讫,文件齐全。”的“文件齐全”四个字已划去,但在备案机关处理意见栏内盖了“同意备案”的印章。被告赣州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开发兴国县贸易广场工程过程中,2001年7月24日,兴国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兴消审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关于同意兴国县贸易广场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载明:“兴国县贸易广场:根据你单位的申报,经我大队审核,认为你单位贸易广场工程消防设计基本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同意按图纸施工。存在的以下问题及要求,应在施工中认真整改并严格执行:1、广场室外消防管网系统和室内消防管网系统直接与市政给水管网连接,无保护消防用水措施,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8.3.4条,第8.6.3条。2、经此次审核的图纸如需变动消防设计,应当重新申报审核。3、自动消防设施和装修设计应在施工前申报。4、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报我大队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后续工程施工。5、工程竣工后,应报我大队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2002年2月7日兴国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证明,证明称“兴国县贸易广场第一期工程(01#……18#、20#、22#……48#)共X栋商住楼已申报质量监督手续,并于2001年9月27日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及责任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到目前为止基本完善各项备案手续的条件,具备办理有关权证的条件”。2007年4月8日,兴国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证明称,“兴国县贸易广场项目当时在我站办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提供了以下文件资料: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工程施工许可证。3、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文件。4、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5、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未提供以下文件资料:1、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2、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商品房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2001年8月,袁某甲购买兴国县贸易广场西四街X号店房,从2002年开始,袁某甲将X号店房租赁给原告黎某某经营床上用品和百货。2001年8月,黄昌华购买兴国县贸易广场西四街X号店房,从2006年4月开始,黄昌华将X号店房租赁给被告高某某夫妇经营鞋类、针织品等日用品。尔后,被告高某某在X号店门口搭建了一个铁质罩棚(店门上方用铁架向外伸出并盖铁皮,左右两边用铁架固定并附铁丝防盗网,店门正面安装卷闸门),并在左右两边都放有货物。2001年8月,曾某清购买兴国县贸易广场西四街X号店房,曾某清委托被告兴国县市场服务中心出租管理并代收租金,王先发租赁X号店房经营床上用品、百货、文具。2006年冬,X号店房左右两边店门口都搭建了铁质罩棚,黎某某遂要求袁某甲在店门口也搭建一个铁质罩棚,后由黎某某先垫付资金在店门正面安装了卷闸门,垫付的资金在以后的租金中扣除。因曾某清的X号店房是委托被告兴国县市场服务中心出租管理并代收租金,曾某清没有出资搭建店门口的铁质罩棚,由此可推定X号店门口的铁质罩棚是承租人王先发搭建的。

被告兴国县市场服务中心是2000年5月成立的,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2003年12月15曰,兴府办抄字[2003]X号兴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载明:“报来《关于将兴国贸易广场物业管理移交给兴国市场服务中心的请示》收悉,为有利于贸易广场的繁荣与发展,经研究,同意将贸易广场物业管理移交给你中心管理,请你中心及时与贸易广场物业管理处协调具体移交事宜,并认真做好贸易广场的物业管理工作”。2004年1月19日,被告兴国县市场服务中心以兴国宏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赣州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兴国贸易广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兴国贸易广场物业管理移交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兴国宏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有:“…2、从2004年元月1日起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含公司房);4、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提请有关部门处理:5、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业主临时公约》的行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劝阻、制止等措施;…11、负责追收2003年12月前的物业管理费和租金等欠款,报酬另行商议”。兴国贸易广场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01年8月27日登记注册,从2004年至现在没有参加企业年度年检。兴国宏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登记注册,因未能申办到物业管理资质证,从2003年至现在没有参加企业年度年检。2005年10月5日,王先发的妻子肖进华向兴国县市场服务中心贸易广场物业管理工作站函告称:“本人不接受你站对兴国贸易广场进行的市场管理有偿服务(原贸易广场的物业管理)”。现被告兴国县市场服务中心在兴国县贸易广场还收取卫生费和委托出租管理费。

由于生意不好,被告高某某及其前妻刘某群便于2007年3月25曰上午到被告李某某家中请其去店里重新安装“神位”。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李某某来到被告高某某店里,看过店内“神位”,确定了神位安放的位置和接神时辰,并叫被告高某某和刘某群准备好香烛、三角架等物。当日晚上23时许,被告李某某安排被告高某某和刘某群等人在店内中后部货架夹板上将“神位”重新安装好,被告李某某在“神位”上点燃蜡烛,并在离开之前交待被告高某某和刘某群不能熄灭蜡烛且要注意防火,之后被告高某某和刘某群到三楼睡觉,均未熄灭蜡烛。2007年3月26日凌晨5时许,正在睡觉的被告高某某和刘某群忽然听到一楼有异常动静,下楼后发现一楼“神位”燃起了大火,并引燃了周围部分货物,被告高某某和刘某群二人立即提水救火,由于店内有大量易燃物品,火势无法控制,被告高某某即从卫生间窗户跳楼逃离现场,刘某群被烧死在二楼。大火通过铁质罩棚之间的分隔铁丝网,迅速蔓延至相邻两侧的原告黎某某经营的X号店和王先发经营的X号店两间店铺,造成X号、X号两店的货物全部被烧毁,居住在X号店内的王先发、肖进华、王林辉、王妙清和肖祖芳、肖晶6人全部被烧死。

2007年3月28曰,兴国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兴国贸易广场西四街X号店主刘某群、高某某信奉迷信,在店内神龛点燃香、烛,失火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同曰,兴国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兴国贸易广场西四街X号店主刘某群、高某某信奉迷信,在店内神龛点燃香、烛,失火引燃周围可燃物从而引发此起重大火灾事故,造成7人死亡严重后果,对此起火灾负有直接责任。李某某于3月25日晚在西四街X号店从事迷信活动,其亲手点燃了香、烛,安奉在X号店内神龛处,其行为是导致此起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对火灾负有直接责任。

2007年3月27日,原告黎某某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x元(包括毛巾枕巾x元,蚕丝被35件x元,羊毛被15件5700元,四件套180件x元,床单300件x元,被套200件x元,毛毯180件x元,雨衣180件8100元,麻将席8件1440元,踏花被110件x元,毛毯110件4950元,真空枕头100件8000元,白床单、浴巾、枕套x元,沙发座垫x元,旅行箱60个6000元,毛毯100件3000元,袜子6000元,毛巾被1000元,以上货物均按进价合计x元,烧毁现金x元,两项损失合计x元。)2007年3月29曰,兴国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兴国县贸易广场“3.26”火灾损失核定情况说明》,核定原告店内直接财产损失为x元。该说明载明“……1、财物损失核定,根据受灾户填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核定组组织人员专门进行核定,火灾中主要烧毁纺织品、百货、家电及居民生活用品等物品,对于电器、生活用品等容易核定的项目按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x一1998)》进行核定。由于此起火灾的受灾户是个体工商户,烧毁物大多为店内存放的货物,三家店直接财产损失申报人员不能提供任何货物清单,同时受灾户填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又存在填写不实,不详细的情况,西四街X号店主及妻子、儿女一家四口已全部死亡,其亲属填写只有想象和揣测。因此火灾中确切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难以核定准确,为慎重起见,同时会同当地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从各工商户的经营项目、工商注册资金、纳税金额等多方面信息,参照贸易广场同类商铺的商品价格,及对火灾现场三家店内货物的清点情况,对明显虚报和重复申报的货物给予不核或参照同类商铺库存商品数量核定,人民币及金银首饰不列入核定范围。因此,此起火灾财物的直接经济损失为x元(X号店x元+X号店x元+X号店x元=x元)”。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店内有价值x元的货物,因此,采纳兴国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店内财物直接经济损失核定为x元。

2007年7月20日,被告高某某犯失火罪,被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被告李某某犯失火罪,被兴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火灾事故是被告高某某信奉迷信,被告李某某从事迷信,在兴国贸易广场西四街X号店内神龛点燃香、烛,失火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是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高某某、李某某对火灾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所以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李某某对火灾的发生有共同过失,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赣州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兴国县贸易广场房屋的建设开发者,工程竣工验收后,在申请竣工验收备案中没有提交齐全的文件,但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还是同意备案。虽然被告赣州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开发行为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被告赣州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是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兴国贸易广场的工程图纸是被告赣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设计的,该图纸经兴国县建设局、兴国县公安消防大队审核,并同意按图纸施工,说明被告赣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设计的图纸没有问题,被告赣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的图纸设计行为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因此被告赣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兴府办抄字[2003]X号兴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兴国贸易广场的物业管理移交给被告兴国县市场服务中心管理。2004年1月19曰,被告兴国县市场服务中心以兴国宏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正式接受兴国贸易广场的物业管理,后因兴国宏发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参加企业年度年检而停业。被告兴国县市场服务中心以经营者不愿接受其对兴国贸易广场进行的市场管理有偿服务为由,而放弃对兴国贸易广场的物业管理,尔后,被告兴国县市场服务中心也没有将兴国贸易广场的物业管理移交给他人管理,由于被告兴国县市场服务中心怠于行使对兴国贸易广场的物业管理,没有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某某、袁某甲擅自在店门口搭建铁质罩棚,造成火灾蔓延,被告高某某、袁某甲应承担本案部分民事责任。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火灾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原告的财产损失x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40%计人民币x元。二、原告的财产损失x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15%计人民币x.25元。三、原告的财产损失x元,由被告赣州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20%计人民币x元。四、原告的财产损失x元,由被告兴国县市场服务中心赔偿20%计人民币x元。五、原告的财产损失x元,由被告袁某甲赔偿5%计人民币4566.75元。六、被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七、被告赣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八、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780元(已批准缓交),由被告高某某承担2312元,被告李某某承担867元,被告赣州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56元,被告兴国县市场服务中心承担1156元,被告袁某甲承担289元。

上诉人赣州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与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为,虽然没有因果关系,但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因而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但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也是归责的基础和前提,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2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兴国贸易广场有600多间店房,今后发生任何损害都以情况特殊为由要求开发商承担责任,将导致上诉人陷入无穷无尽的诉讼之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要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黎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兴国县市场服务中心答辩称,一、市场服务中心对兴国县贸易广场的市场管理无任何法定义务,对事故店铺也无任何管理服务的合同义务,在火灾事故中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市场服务中心系一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自成立以来一直无任何固定资产,也无任何稳定收入,且在外负债累累,经济状况非常恶劣。虽对原判强烈不满,但因自身根本无力支付巨额上诉费用,而无法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袁某甲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从未在店门口搭建铁罩棚,而是黎某某自已喊师傅做的。火灾系高某某和李某某从事迷信,失火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火灾发生蔓延主要是高某某搭建的铁栅栏所致。二、黎某某财物的毁损是因其没有安全意识,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所致,其财物的损害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其他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赣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答辩称,一、设计院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适格的诉讼主体,设计院的设计符合开发商和国家设计规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上诉人并未将设计院列为被上诉人,且其他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所以,针对设计院是否承担本案责任不属二审法院审理范围。

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黎某某提交了一份赣市公消[2007]X号关于《兴国贸易广场“3.26”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报告,以证明上诉人有过错,该过错与火灾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该报告仅是政府部门之间的公函,上诉人从来没有看过这份材料,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报告是赣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火灾事故经过调查后向赣州市人民政府呈报的调查报告,不是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火灾事故是原审被告高某某信奉迷信,李某某从事迷信行为在高某某经营店内点燃香、蜡烛失火引燃店内(X号)可燃物后,殃及相邻近的X号、X号店房,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直接责任人高某某、李某某构成失火罪已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某某、李某某也是民事赔偿的直接责任人,二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该火灾事故是二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2003年12月15日兴国县人民政府行文兴国贸易广场物业管理移交给兴国县市场服务中心。承租店房的经营者在各自的店房前搭建铁质罩棚(铁质罩棚之间用铁丝网分隔)使贸易广场店房前面连成一片的临时建筑,一但发生火灾可迅速蔓延所有店房。作为管理者,疏于管理,未采取任何措施,兴国县市场服务中心负有管理责任,因而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原审被告袁某甲擅自在自已的店门口搭建铁质罩棚,使火蔓延到原审原告黎某某所承租的店房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审被告赣州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是具有设计资质的法人单位,对兴国县贸易广场的设计,经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与本案火灾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赣州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具有建筑资质的单位,按建筑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建设兴国贸易广场,在2005年7月经有关部门对贸易广场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该公司虽然与本案的火灾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其在施工过程中对兴国县消防大队提出的消防审核意见未作反馈意见,工程竣工后未报消防部门验收,便交付使用,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一定责任,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上诉人赣州市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某

代理审判员郭海平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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