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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官某与中山大学音像出版社、武汉市洪山兴华教育图书有限公司、广州新长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武知初字第71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武汉四达外国语言文化研究有限公司经理,住所(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枫,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清,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武汉理工大学外语教师,住所(略)-X号X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枫,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清,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武汉科技大学城建学院外语教师,住所(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枫,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清,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大学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中山大学内电教大楼。

法定代表人叶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红,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社职员。

被告武汉市洪山兴华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X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钟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新长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区X路自编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文斌,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官某诉被告中山大学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中山音像)、武汉市洪山兴华教育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广州新长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征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中山音像诉反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官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由审判员覃兆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尹为、王庆新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6日、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张某甲及张某甲、张某乙、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枫、王清,中山音像委托代理人杨某红、陈某,兴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新长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斌、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官某诉称,2001年6月,由我们主编的《新编英语教程(修订版)学习指南》(以下简称《学习指南》)一书由兵器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03年9月,我们发现中山音像出版发行的《新编英语教程(修订版)课文辅导》(以下简称《课文辅导》)一书大量抄袭我们主编的《学习指南》,抄袭率达98%,属于性质非常恶劣的抄袭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们的著作权。侵权图书在全国各地广泛销售,侵权程度及后果严重。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一、三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一、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人民币;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诉称,《课文辅导》一书中,篇章评点部分抄袭13,110字,课文译文抄袭49,868字,重点问题和词组评解抄袭15,209字,点评抄袭65,816字,词汇双解抄袭65,816字,《课文辅导》抄袭《学习指南》一书中大量原创内容,仅有部分词条变化,累计抄袭率达98%。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本诉的原告提交了以下5份证据:1、《学习指南》第三册两本,证明张某甲等人是该书的著作权人;2、《课文辅导》第三册一本,证明被告中山音像出版、兴华公司销售了侵权的图书;3、《学习指南》与《课文辅导》对照表,证明抄袭程度;4、收据及发票共14份,证明侵权图书在全国各地均有销售,侵权范围广;5、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及武汉四达外国语言文化研究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我方合法印刷了图书,并依法享有著作权。

本诉被告中山音像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不当,应依法驳回。我社从未出版发行及授权他人出版发行过《课文辅导》一书,该书系他人盗用我社名义出版的非法出版物,该书的封底条形码纯属伪造,编委人员目录中除监制系我社经理外,其余编委与我社无关,我社也从未与第二被告兴华公司有过业务及经营上的往来;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据以起诉的权利依据即兵器工业出版社的《学习指南》第三册上载明的编写者为“四达外国语言文化研究中心”,而原告是三个自然人,故不享有著作权。且《学习指南》一书只印了1000册,版次为第一版,第一次印刷,但市场上出现了两个内容完全相同的版本,定价不一,属一书多号的违法行为,涉嫌侵害了兵器工业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原告的权利依据属非法,不应采信;三、原告指认《课文辅导》一书大量抄袭,抄袭率达98%的定量分析为主观臆测,无法定鉴定结论支持,且300,000元经济损失也无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中山音像书面反诉称,张某甲、张某乙、官某在未准确掌握侵权事实的情况下,轻率起诉答辩人,错误指控我社侵犯其著作权,使我社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应诉,还聘请法律顾问调查取证,支付近万元的费用,三被反诉人的起诉行为属滥用诉权的行为,因此,反诉请求判令:1、三被反诉人赔偿因滥用诉权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差旅费、调查费等)共计10,000元;2、三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反驳及反诉主张,中山音像出具了以下13份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中山音像的经营范围;2、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3、条形码样版,证明涉案出版图书条形码系伪造;4、《出版物条码技术》;5、《音像制品条形码实施细则》;6、《出版物条码鉴定办法》;7、《关于重申禁止中国标准号“一号多用”规定的通知》,证明《学习指南》一书违反法律规定;8、广东省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原告出版物属非法;9、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发票,证明中山音像的损失;10、广东省公证处发票,证明中山音像损失;11、《新编高中英语新教材同步听力(高一)》书及磁带,证明《课文辅导》一书的出版与条形码已于2003年8月使用;12、兵器工业出版社的证明,证明原告提交法院的《学习指南》系原告擅自加印的非法出版物,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以及赔偿的依据;13、原告等新出版讼争作品的声明,证明张某甲等明知不构成侵权仍不撤诉,属滥用诉权,有较大的主观恶意。

本诉被告兴华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我司销售《课文辅导》第三册一书属实,但该书是新长征公司于2003年9月7日和2003年9月29日送交我司销售的,作为被动销售,该书不是我司印制,故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光华公司提交一份证据,即2003年9月7日和2003年9月27日新长征公司的发货单。

本诉被告新长征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我司印制发行的《课文辅导》一书抄袭了原告的部分内容,且该书假冒了第一被告中山音像的名义,但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学习指南》一书的著作权人,也没提供上海出版社授权他们翻译的证据,三原告涉嫌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故《学习指南》一书的著作权不受法律保护。我司的《课文辅导》是通过其他的课外教辅书进行编写的,只有少量抄袭《学习指南》,三原告指控我司抄袭率为98%没有证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新长征公司提交的以下1份证据,即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的《新编英语教程》中英语练习册,学生用书及教师用书,证明原告《学习指南》中大量抄袭这三本书的内容,原告的图书不享有原创性,涉嫌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

经证据交换及质证,中山音像及新长征公司对张某甲、官某、张某乙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并认为张某甲等提交的图书系非法加印,侵犯了兵器工业出版社的权利。兴华公司对张某甲、官某、张某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张某甲、官某、张某乙对中山音像的证据1、2、8、9、10、11无异议;认为证据3、4、5、6、7是各种规定,不属于证据范畴;证据12、13已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兴华公司、新长征公司对中山音像的证据不持异议。张某甲、官某、张某乙对新长征公司举证三本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教辅教材中内容相同是正常的,对其中的主观题部分认为是原创,翻译等属原创,应享有著作权。兴华公司对新长征公司的证据不持异议。兴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可以直接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即本诉原告证据1-5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被告中山音像及新长征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仅为简单否认,未提供相应的反证,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中山音像提交的证据4、5、6、7是各种部门规章规定,本身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属证据范围;中山音像提交的证据12、13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对方当事人明确不愿质证,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新编英语教程》(第三册)是由李某化、梅德明主编,上海教育出版社发行,普通高等教育“九五”国家级重点教材。分学生用书、教师用书及练习册三本,该书于1999年6月正式出版。张某甲、官某、张某乙以该教材为蓝本,创作编写了教辅教材《<新编英语教程>(修订版)学习指南》一书。该书于2001年6月经兵器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版权页载明主编张某甲,副主编张某乙、官某,编写四达外国语言文化研究中心。《学习指南》一书,由参考译文、词汇双解、单元注释、习题全解等部分组成,版面字数80万字。此后,张某甲等在未征得兵器工业出版社同意情况下,于2002年6月、2004年1月两次进行加印。

2003年9月,张某甲、官某、张某乙发现全国各地市场上出现大量由中山音像出版发行、海冰审定、茅风华主编的《<新编英语教程(修订版)>课文辅导》一书,即在兴华公司等购得该图书,经自行比对认为该书大量抄袭《学习指南》中的内容,为此向本院提出起诉。中山音像辩称该书并非自己出版,而是新长征公司盗用其名义出版发行的。为此,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新长征公司为本案被告。

新长征公司对《课文辅导》一书由其盗用中山音像名义及版号出版发行的事实予以确认。《课文辅导》一书由学习目标及学习重点、篇章评点、课文译文、重点词汇和词组详解、语言点述评、课文练习答案详解等部分组成,全书60万字。新长征公司同时认可其抄袭了《学习指南》一书中的22%的内容。

经合议庭对《学习指南》与《课文辅导》一书进行比对,《课文辅导》中的课文译文、篇章点评、语言点述评三个部分完全抄袭《学习指南》的参考译文、课文述评、单元注释部分。《课文辅导》中的重点词汇和词组详解仅为词汇的汉语单译,而《学习指南》中为词汇的汉语翻译加上英语解释,但《课文辅导》中选用的单词及词组的排序与《学习指南》一书选用单词及排序完全相同;《学习指南》中的问题全解中包括主观题和客观题两部分,其中客观题与《新编英语教程(修订版)教师用书》中的客观题答案一致,主观题部分是张某甲、官某、张某乙原创,《课文辅导》一书中的主、客观题答案与《学习指南》一书中的相同。

本院认为,《学习指南》一书系由张某甲、官某、张某乙合作创作的作品。作为教材的辅导书籍,张某甲、官某、张某乙仅对该作品译文、语言点述评、单元注解及主观题答案等具有原创性的部分享有著作权,而对引自原教材及习题集中的部分不享有著作权。新长征公司以中山音像的名义出版发行的《课文辅导》一书中,课文译文、篇章点评、语言点述评完全抄袭《学习指南》中的参考译文、课文述评、单元注释部分,重点词汇和词组详解抄袭了《学习指南》中的词汇双解的单词及词组排序,习题全解中主观题答案完全抄袭《学习指南》中主观题答案,上述五部分内容构成对《学习指南》的抄袭剽窃。剽窃即是把他人的作品利用抄袭等手段据为已有的行为。《课文辅导》一书中的作者未付出创造性劳动,仅仅将《学习指南》一书中前述五部分的个别内容和词句略作改动,就以自己作品的名义发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民事责任。

《课文辅导》一书署名为中山音像出版发行,虽然中山音像已向本院举证该社的(略)-F22-0014-O/A.G4系《新编高中英语新教程同步听力》一书的出版号,新长征公司当庭承认《课文辅导》一书系其盗用他人名义非法出版发行的,但新长征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印制、发行的证据,这一承认行为属法律上的揽责行为,意欲使中山音像不受法律追究。中山音像对新长征公司以其名义发行的《课文辅导》一书在全国大量销售且被提起诉讼,直到诉讼中未对新长征公司提出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主张,即既不向相关行政管理机构举报,也不追究新长征公司相应的民事责任。没有证据证明中山音像未与新长征公司共同实施损害三原告的利益的行为,故中山音像应与新长征公司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兴华教育仅是图书经销商,其对出版发行的图书无审查义务,只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

鉴于《课文辅导》一书没有标明印数,无法查清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考虑到本案侵权情节严重,剽窃抄袭量大,且在全国销售及被抄袭教程的稿酬等情况,对侵权赔偿数额酌定为180,000元。

至于中山音像关于《学习指南》一书系非法加印的,权利不合法的辩称事由,因《学习指南》一书是该作品的载体,作品的著作权本身应受法律保护;即使张某甲、官某、张某乙未经兵器工业出版社同意非法加印《学习指南》,这一非法印制行为也只属行政机关管理的范围,或由兵器工业出版社主张权利,并不能否定三原告的著作权,故中山音像的这一辩称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新长征公司认为张某甲、官某、张某乙的《学习指南》一书抄袭了《新编英语教程》一书中的内容,不能主张权利的辩称事由,本院认为,作为《新编英语教程》一书的教辅书籍,张某甲、官某、张某乙仅仅只对其原创部分享有权利,《学习指南》一书中与教师用书中的相同部分即习题和客观题答案,张某甲、官某、张某乙不享有著作权。本院在计算侵权文字数量时已将此部分内容删除,但新长征公司对《课文辅导》一书中抄袭剽窃《学习指南》的原创部分仍应承担责任,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反诉问题,本院认为,滥用诉权是指权利人在寻求司法救济时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为前提追求自己的利益。本案中张某甲、官某、张某乙在发现市场上销售的、由中山音像发行的《课文辅导》侵权后,即以销售者兴华教育和发行者中山音像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在中山音像出具相关证据后,又申请追加新长征公司为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参加人的规定,原告行使诉权并无不当。中山音像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山大学音像出版社、广州新长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张某甲、官某、张某乙著作权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图书;

二、湖北兴华教育图书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张某甲、官某、张某乙著作权的《课文辅导》一书;

三、中山大学音像出版社、广州新长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载致歉声明,向原告张某甲、官某、张某乙赔礼道歉,内容经本院审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开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中山大学音像出版社、广州新长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四、广州新长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张某甲、官某、张某乙经济损失180,000元;

五、中山大学音像出版社对广州新长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张某甲、官某、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中山大学音像出版社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广州新长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山大学音像出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6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略),清算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兆平

审判员尹为

审判员王庆新

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侯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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