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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锡伯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窜至前郭县商贸小区苏宁电器商店门前,将张岩峰的红色济南轻骑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摩托车收缴返还给被害人。

2008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窜至前郭县X乡X村其叔叔刘某安家,趁刘某安外出打工不在家之机,盗窃21寸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井把子一个,价值人民币180元,销赃后得款180元被其挥霍。

2008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窜至前郭县红旗农场华宇餐厅门前,将陈某某的黑色重庆产的弯梁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150元。

2009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窜至前郭县红旗农场万隆超市门前,将周某某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57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前郭县商贸小区苏宁电器商店门前盗窃摩托车一台、在被害人刘某安家盗窃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井把子一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没有在红旗农场华宇餐厅门前和红旗农场万隆超市门前盗窃摩托车,对其在红旗农场华宇餐厅门前和红旗农场万隆超市门前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08年11月22日晚6点多钟,我和李东(在逃)在吉拉吐乡红旗农场场部南边华宇餐厅门口,看有一台黑色弯梁摩托车,车没锁。我站在华宇餐厅门口把风,李东推摩托车,他推了一会,我接着推,推到公路边上,李东把钥匙门电线弄断,把摩托车整着火后,他骑车驮着我到的新庙,当晚我俩在一网吧上网了,第二天把摩托车卖给一个收破烂的,卖了700多元钱,我得到400元,钱都让我花了。2009年1月17日上午,我和和尚到红旗农场万隆网吧门前,把一台摩托车推到公路上,骑到深井子卖了三千,给我分了四百块钱。我在刘某安家偷一台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个井把子买个收破烂的要了180元钱,让我叔叔刘某军看见了。2008年夏天我在商贸小区南边第三个胡同偷了一台红色摩托车,让派出所给扣押了。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对其在红旗农场华宇餐厅门前和红旗农场万隆超市门前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二、被害人的陈某

1、被害人张xx陈某:2008年7月30日中午,摩托车放在商贸小区苏宁电器门前丢了,是2004年9月28日卖的花5000元买的。

2、被害人陈xx陈某:我报案,我的摩托车在红旗农场场部华宇餐厅门口被盗了。摩托车是长江力之星牌的,黑色弯梁,是2006年12月份花4000元钱买的,现在能有八成新,能值2000多元钱。我是华宇餐厅的厨师,今天晚上19时许,我从华宇餐厅出来还看见我的摩托车在门口,然后我到餐厅里面吃饭,吃完饭是19时30分左右,我要回家,出了餐厅发现门口的摩托车被盗了,我就报案了,然后在附近找了一会也没找到。

3、被害人周xx陈某:2009年1月17日骑摩托车到红旗农场万隆网吧上网,摩托车在网吧门前丢了,是红色的豪爵125型,是2008年10月份买的,花560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史xx证实:我是红旗农场场部的人,在家呆着没什么事。本月22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在场部街面上溜达,当我走到农场华宇餐厅附近的时候,我看见刘某在华宇餐厅门前转了一圈,看看附近没有人就把停在华宇餐厅窗户下的一台黑色的弯梁摩托车给推走了。我看见他推着摩托车顺着华宇餐厅南边的道往西走了,之后我就不知道他去哪了。摩托车我不知道是谁的,但我知道肯定不是刘某的。我是在网吧认识的刘某,认识能有二十多天。他家在锡伯屯村住,我去过他家。刘某推摩托车时我看见他了,但他没看见我。

2、证人张xx证实:张岩峰丢的摩托车是他买的济南产的轻骑125型。

3、证人刘xx、王xx证实:被告人刘某在刘某安家偷电视、影碟机、井把子卖给收破烂的,被他们二人看见了,刘某军对他们进行制止并报案。

(四)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三台摩托车的价格分别是2500元;3150元;5740元。

(五)书证

1、收缴张岩峰被盗摩托车笔录及返还笔录。

3、抓捕经过:证实2009年2月2日在网吧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4、年龄证实、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刘某有盗窃前科。

5、前郭县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因盗窃于2006年3月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判处罚金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虽然对其在红旗农场华宇餐厅门前和在红旗农场万隆超市门前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通过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的陈某及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对被告人刘某在红旗农场华宇餐厅门前盗窃摩托车一台和在红旗农场万隆超市门前盗窃摩托车一台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只供认部分犯罪事实,对其在红旗农场华宇餐厅门前盗窃摩托车一台和在红旗农场万隆超市门前盗窃摩托车一台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属于认罪态度不好,又被告人刘某因盗窃罪于2006年3月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判处罚金1000元,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不认罪、有犯罪前科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初洪伟

代理审判员刘某霞

代理审判员赵志新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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