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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吴某丙与被告秦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X,系吴某甲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吴某乙(系吴某甲之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吴某丙(系吴某甲之女),女,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又名杨X,系吴某甲之妻),女,生于X年X月X日。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福伦,重庆市彭水县保家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吕兴文,重庆市彭水县龙射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吴某丙与被告秦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吕东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充、人民陪审员严昌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福伦,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吴某丙诉称:2004年被告秦某某孤身一人,要求借住于四原告家,原告出于同情心答应了被告秦某某的要求,被告秦某某于2004年搬进四原告家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矛盾与日俱增,2009年6月原被告分家,被告秦某某在原告家的堂屋居住。不久被告秦某某砸坏原告家的家门和瓦块,还造成原告吴某甲和杨某某轻微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无亲无故,被告秦某某无端占有原告房屋多年,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妨碍了四原告的生产和生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秦某某立即停止侵害,从四原告家搬出。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按农村习俗形成了“抱养”关系,原告所称被告一无所有到原告家与事实不符,被告秦某某地多材多,会手艺,且每年有5000多元的退耕还林款。基于此,原告才邀请被告秦某某到原告家生活。2010年1月20日,经村X组织调解,双方曾达成协议,协议第七条载明“由吴某甲将秦某某房屋修好后,秦某某才能离开吴某甲家(包括付给秦某某的所有费用)”,然而原告并未履行该协议,不应提起排除妨害之诉,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秦某某将其财产悉数搬到原告吴某甲家,与原告吴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秦某某之间按农村习俗形成了“抱养”关系。后双方摩擦不断增多,矛盾加深。2009年6月,原被告之间分家,双方协议由被告秦某某搬到堂屋居住。此后,双方矛盾不断升级。2010年1月20日,经村X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七条载明:“由吴某甲给秦某某房屋修好后,秦某某才能离开吴某甲家(包括付给秦某某的所有费用)”。

另查明:被告秦某某现无其他房屋,原、被告双方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房屋因双方发生争议而未修建完工。

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按农村习俗形成了“抱养”关系,且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原告诉称的被告秦某某无端侵占原告房屋多年,要求排除妨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被告秦某某破坏其门、瓦,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原告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吴某丙预交),由原告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吴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吕东兵

审判员王充

人民陪审员严昌旭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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