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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诉开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尤某某诉开封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某某向开封县人民政府反映其宅基地使用权存在问题:1、尤某某的宅基地与其北邻宅基地重叠三米,要求核实;2、尤某某的西邻后面是路,主张其后邻也应是路;3、尤某某的发票和原使用证显示东边长14.1米、西边长15米、南边长14.7米、北边长14.7米,面积213.88平方米,要求保持这四个边长。开封县人民政府经调查认为,尤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卡、票据与现场勘验均不相符,遂于2008年8月26日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开政(2008)X号《处理决定书》。决定:注销尤某某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对其宅基地使用面积按其现有实际使用情况进行确认:东邻路、西邻石守林、南邻路、北邻尤某河,东边14.6米、西边15.3米、南边14.7米、北边14.5米,面积218.27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尤某某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开政(2008)X号《处理决定书》时参照了《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下列执法程序:(一)登记立案;(二)调查取证;(三)作出决定;(四)送达处理决定书。该款并且规定,在处理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开政(2008)X号处理决定前,没有告知原告尤某某陈述申辩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本案中,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开政(2008)X号处理决定前,没有告知原告尤某某陈述申辩的权利,没有听取原告尤某某的申辩,显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开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开政(2008)X号处理决定书。

开封县人民政府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开政(2008)X号处理决定书,理解运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作出的开政(2008)X号处理决定书,运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达到了合法性与合理性的有机结合,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尤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作出开政(2008)X号处理决定参照了《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但事实上上诉人未按照条例规定行政,程序违法。一审予以撤销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开封县人民政府针对尤某某反映其宅基地使用权存在的问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未对尤某某宅基地北邻尤某河进行询问,亦未对尤某河土地使用证进行核查,即认定双方宅基地没有重叠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开封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前,未告知尤某某陈述申辩的权利、没有听取尤某某的申辩,违反了《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开封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开封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晓松

审判员梁坤

审判员王智剑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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