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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坚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固水泥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1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坚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焦作坚固水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焦作坚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固水泥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坚固水泥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坚固水泥公司不支付张某某工资4400元及赔偿金1100元,共计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仲裁处理费300元由张某某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坚固水泥公司不服,于2008年10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坚固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7月张某某退伍后被分配到坚固水泥公司工作,2005年11月5日双方之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8月11日坚固水泥公司以张某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张某某不服诉至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焦劳仲案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撤销坚固水泥公司2006年8月1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坚固水泥公司支付张某某2005年10月至2006年8月,每月按165元支付,共计11个月的待岗工资1815元;3、驳回张某某其它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坚固水泥公司不服起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2007年5月11日山阳区人民法院(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驳回坚固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2、撤销坚固水泥公司2006年8月11日作出的与张某某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坚固水泥公司支付张某某待岗工资1200元;4、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请求。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2007年9月坚固水泥公司为张某某安排了工作岗位。2007年9月张某某以坚固水泥公司拒绝支付在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给其所造成的劳动损失为由诉至仲裁。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坚固水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坚固水泥公司无事实依据违法解除与张某某劳动合同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坚固水泥公司应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张某某要求坚固水泥公司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至重新安排工作期间工资收入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张某某在坚固水泥公司向其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间处于待岗状态,并未给坚固水泥公司提供劳动,张某某要求坚固水泥公司按照620元/月及728元/月标准赔偿工资收入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坚固水泥公司应按照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400元支付张某某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工资共计4800元,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25%支付张某某赔偿金12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800元及赔偿金12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承担;仲裁费32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20元。

坚固水泥公司上诉称,张某某待岗期间工资应按每月165元标准支付,原判要求坚固水泥公司按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400元支付是错误的。2007年8月,坚固水泥公司已为张某某安排了工作岗位,并按时为张某某支付了工资,因此,原判要求坚固水泥公司支付张某某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工资是错误的,补发工资期间应为2006年9月至2007年7月,共计11个月。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坚固水泥公司不支付张某某工资4800元及赔偿金1200元。

张某某辩称,双方2005年5月份发生劳动争议,原审判决按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400元计算无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某待岗期间应为几个月,应按何标准计发工资。

针对争议焦点,坚固水泥公司认为2007年8月,坚固水泥公司已为张某某安排了工作岗位,张某某并领取8月份工资,那么期间应为11个月。2005年10月份张某某开始待岗,十二个月之后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07年8月份安排工作前仍为待岗,因此按照公司《待岗人员管理办法》规定,标准应为每月165元。并提供2007年101车间8月份工资帐一份,以证明张某某已领过8月份工资。经当庭质证,张某某对工资帐上的签名无异议,认为其待岗期间应为12个月,2006年8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8月份其没有上满班,开工资573元,如果上满班应开八、九百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坚固水泥公司提供的2007年101车间8月份工资帐一份,张某某认可是其签名,故本院对2007年8月坚固水泥公司已为张某某安排了工作岗位,张某某并领取8月份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07年8月坚固水泥公司已为张某某安排了工作岗位,张某某并领取了8月份工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坚固水泥公司应当就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2007年8月坚固水泥公司已为张某某安排了工作岗位,张某某并领取当月工资,原审法院依据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400元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但计算期间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阳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焦作坚固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张某某工资4400元及赔偿金1100元。

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焦作坚固水泥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320元由焦作坚固水泥有限公司承担280元,张某某承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50元,由焦作坚固水泥有限公司承担25元,张某某承担25元(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及仲裁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韩咏梅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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