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略),系上诉人毛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系上诉人毛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系上诉人毛某甲之母。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华,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军,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某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超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X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冷水江市超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盛成,邵阳某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无业,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丁、冷水江市超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阳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代理审判员李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郭新蓉担任记录,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黄某某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华、朱军,被上诉人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冷水江市超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盛成、阳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12时50分许,上诉人毛某甲搭乘被上诉人李某丁驾驶的湘x号轿车由韶山往湘潭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X路口由S208线上320国道左转弯时,与由湘潭往湘乡方向行驶的由阳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之后又撞在停在路边的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上,造成三车受损,毛某甲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阳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超载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毛某甲等无责任。
事故后,毛某甲于2008年4月30日至2008年9月17日在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0天,用去医疗费x.64元。毛某甲在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湘潭县中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挂号费及湖南莲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药费等合计2762.9元。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潭莲司鉴字(2008)第(522)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毛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为左3-11肋多根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左肺挫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毛某甲诉胸痛症状反应明显,多跟肋骨重叠畸形,未愈合,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两至三个月,定期复查X线片,其后期治疗医疗费用为4500-5000元。
另查明,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为冷水江市超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阳某。
还查明,2007年7月31日,冷水江市超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4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于2009年5月29日之前一次性赔偿上诉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黄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元);
二、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事项无异议;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合计3009元,由上诉人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黄某某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郭新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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