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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安字信用社与被告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执字第56号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乾民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乾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安字信用社,住所地乾安县X镇。

负责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略),信用社职工。

被执行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略),农民。

原告乾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安字信用社与被告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调解如下:被告赵某于2009年1月9日前给付原告乾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字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并自2007年4月4日始至2007年12月20日按本金x元、月利率10.695‰给付利息,自2007年12月21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x元、月利率16.0425‰给付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调解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3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76元,退还原告176元。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调解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8月19日来我院表明被执行人已将本金x元及利息1800元、诉讼费176元全部交到本单位。故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执行费200元已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乾安县人民法院(2008)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丛宪仁

审判员王清江

代理审判员李某盛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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