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4年12月10日经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3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张**(二人已判刑)等人开着客货车在山城区七九四厂附近刘**的天外天酒店盗窃两台澳珂玛牌冰柜、一台扬子牌冰箱、四台春兰牌窗式空调、一台奥克斯牌分体空调内机,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190元。
2、200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张**等人开着客货车在山城区X乡X村盗窃郭**的拖拉机车斗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车斗价值540元。
3、2004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张**等人开着客货车在山城区X路梁**的八大碗饭店盗窃一台展示柜冰箱、两台冰柜、一张饭桌、十把椅子,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908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3月23日到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张**的供述及判决书,失主刘**、郭**、梁**的陈述及被盗证明,证人武**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文广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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