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穆某某,男,1962年4月出生。
原告徐某诉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穆某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穆某某于199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1992年农历1月10日生一女,取名穆某鸽。结婚一年内夫妻感情一般,随后这十几年来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无奈之下,我回娘家住了几年,随后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从来对我不管不问,也不尽家庭义务,对女儿从来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穆某鸽由我抚养,抚育费由被告穆某某负担。
被告穆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穆某某于1991年1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2年农历1月10日生一女,取名穆某鸽,现已外出打工。多年来,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徐某于2007年1月30日曾向叶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因原告外出打工,按撤诉处理。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分居至今。原告徐某于2009年1月12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穆某某离婚,抚养生女,并自愿承担其女儿的抚育费,不要求处理财产。
以上事实,由原告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郭XX、吴XX的证言和原告徐某提供的传票1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和被告穆某某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本应该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建立起美满和睦的家庭,但由于双方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且已多年分居生活,夫妻间不能正常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徐某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徐某要求抚养生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徐某自愿承担其女儿的抚育费,本院应予允许。原告徐某不要求处理财产,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穆某鸽由原告徐某抚养,抚育费由原告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审判员吴国庆
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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