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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418号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两人经常打架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访由原告抚养,女孩陈某艳,儿子陈某源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承认原告起诉事实基本属实,并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大女孩陈某访,X年X月X日生二女孩陈某艳,X年X月X日生男孩陈某源。结婚时,原告没有置办嫁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自愿离婚。

二、大女孩陈某访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成人,二女孩陈某艳及男孩陈某源由被告陈某乙抚养成人,抚养费各自承担;三个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湘南

二0O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曾海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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