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金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长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1月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兰溪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X号地块X单元X室。因本案于2002年11月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兰溪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11月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兰溪市公安局看守所。
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陈某、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3年5月20日作出(2003)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某、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卫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钱某、陈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钱某、陈某于1995年4、5月,虚构事实以兰溪市建材能源物资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姜某签订合同,骗取姜某值(略)元的电器开关、电线等货物,仅支付货款(略)元,被告人陈某将货物低价出卖,收取货款占为己有。被告人钱某在同一时间,以同样手段骗取姜某价值(略)元的电器开关、电线等货物。6、7月,被告人钱某、唐某虚构事实以兰溪市建材能源物资公司名义与被害人姜某签订合同,骗取姜某值(略)元的女式短袖衫1675件,唐某分得400件低价卖出,其余的钱某抵押他人。原判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认定被告人钱某、陈某犯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年,认定被告人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主要上诉理由:31万余元货物本人仅是经办人,9万余元货物及短袖质量太差,货没销掉,我没有抵押等,请求从宽处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理由:自己不是主要的、作用最小,货款价值偏高。唐某自始至终参与了本人参与的这起诈骗事实,判决不公等。
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钱某、陈某、唐某于1995年4月至7月以兰溪市建材能源物资公司名义,虚构事实签订合同,分别诈骗姜某电器开关、电线、短袖衫等物的事实清楚,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系依法收集,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钱某、陈某、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巨大,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关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有货物价值合理的理由,而二上诉人却无货物质量差、价值偏高之依据,故原判按合同价格作为诈骗数额正确。至于在犯罪过程中谁起多少作用、货物有无销掉等,二上诉人提出的或无依据或与定罪量刑无关,有的原判已按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据实认定,并根据各自情节依法量刑。根据二上诉人供述及被害人姜某陈某,原审被告人唐某参与了诈骗电器开关、电线等物的犯罪,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未予指控,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兰溪市人民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妥。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出庭检察员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钱某、陈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鲍华敏
审判员李向平
代理审判员支起来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范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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