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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574号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同年9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我们双方在恋爱期间了解不够,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不务正业,对家中事务不管不问,曾经我多次规劝,被告仍不悔改。后被告在2008年经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X号判决获刑5年,其行为严重地伤害了我的感情,导致双方夫妻感完全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5年,我与原告相识并恋爱,同年9月14日结婚。在婚后的生活中,我是在父母的关爱下生活。虽然没有合适的工作,但有父母的关爱日子也能过得去,夫妻恩爱,相敬如宾,故原告诉与我感情不和与事实不符。二、我与原告婚后均无合适工作,完全靠我父母关爱生活,无财产可与她分割。三、本案由原告起诉,诉讼费由她本人承担。现在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由恋爱,同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家庭成员在平顶山市新城区某小区共同分得房屋两套,均无产权,原告占有若干份额。被告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在河南南阳监狱服刑,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平新管【2005】X号文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房屋清查登记复印件1份、本院调取的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相互不能沟通,尤其是被告于2008年11月犯盗窃罪被判刑,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另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因原告所占的份额与被告家庭成员在一起,且无产权,本案不宜分割,可另案分家析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德全

审判员佘明光

审判员张相信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曹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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