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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冉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2。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教师,住(略)。

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新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从1998年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导致家庭经济困难,为此,双方经常吵打。为躲避被告的殴打和辱骂,原告于2001年11月17日深夜被告熟睡之机离家,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辨称:与原告结婚后,因我患肺结核病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经与原告商议,由原告外出打工,至2003年以前我们都有联系,2004年我曾外出上海找过原告没找到,我很担心她。我和孩子们对她在外面的所作所为可以不计较,希望她回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0年12月25日自愿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田某琴,1994年生育二女田某飞,1997年生育三子田某。结婚时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婚后有共同财产木瓦房一列、柜子一口等日常生活用品。因被告患肺结核病和计划外生育等原因,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双方商议后原告于2001年11月外出广州打工,此后原告未再回家,但与家庭一直有通讯往来。其间,被告曾外出找寻原告未果。2008年12

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正常,虽因原告外出务工,夫妻分居时间较长,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告回家生活尽自己的义务,夫妻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冉某某负担120元,退冉某某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毛新荔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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