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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酉法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杨某甲(又名杨某华),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孙应和,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苗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应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还好,自所生小孩病故后,双方开始因琐事吵闹,2003年被告外出不归,不尽家庭义务,致夫妻分居十多年,未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福建省务工时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同年10月25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杨某旭,因病于同年死亡。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03年6月10日,原、被告自行签订一离婚协议后,被告外出长期未归,不尽家庭义务,致夫妻分居达6年之久。2008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板溪乡政府的证明,板溪乡派出所证明,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且婚姻关系存续多年,但自2003年起,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尤其是2003年6月被告外出后,长期不归,不与家庭联系,不尽家庭义务,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庆

审判员毛新荔

代理审判员刘彬

二○○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田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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