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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王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外号“秋跛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双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22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双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华、代理审判员周艺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全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2月初,被告人彭某某在自己家里,以每小包毒品海洛因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左幼明毒品海洛因2小包。

2、2008年12月初,被告人彭某某在双峰县汽车西站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志意毒品海洛因0.5克。

3、2008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在双峰县X镇X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志意和王某祥毒品海洛因2小包。

4、2008年12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同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镇洋潭水库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粒给吸毒人员朱炼。次日在同一地点准备贩卖2粒毒品海洛因给朱炼时,被公安干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17克,毒资人民币500元。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所缴获的灰白色块状物中含有海洛因成份。

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王某在贩卖毒品时,其中一次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为证明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2月初,被告人彭某某在自己家里,以每小包毒品海洛因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左幼明毒品海洛因2小包。

2、2008年12月初,被告人彭某某在双峰县汽车西站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志意毒品海洛因0.5克。

3、2008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在双峰县X镇X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志意和王某祥毒品海洛因2小包。

4、2008年12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因行动不便,由被告人王某骑摩托车搭载,通过被告人王某的联系,在本市X镇洋潭水库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粒给吸毒人员朱炼。次日二被告人在同一地点准备贩卖2粒毒品海洛因给朱炼时,被湘乡市公安局虞塘镇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17克,毒资人民币500元。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所缴获的灰白色块状物中含有海洛因成份。被告人王某在两次毒品交易中,未获取经济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与王某均为双峰县X村民。被告人彭某某没有劳动能力。被告人王某知道被告人彭某某平时贩卖毒品。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的供述,证实两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2、吸毒人员左幼明、李志意、王某祥的证词,证实向被告人彭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吸毒人员朱炼的证词,证实通过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3、湘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4、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鉴定书,即公(潭)鉴(化)字(2009)X号鉴定结论;

5、毒资500元的罚没收入条据和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买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多次,情节严重。被告人彭某某和王某在2008年12月15日贩卖毒品时因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悔改表现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09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彦军

审判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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